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4120号
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光明花园项目上从事空调运行维护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不满原告给付的工资待遇,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用公司股东王璞招商银行卡(卡号:62×××36)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由于项目上的负责人与财务沟通不畅出现纰漏,原告负责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对被告的离职不知情,导致向被告持续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29日,共计29个月,总计52200元。被告自离职后再收取原告的工资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空调运行工作的,月工资24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开工资。2016年6月因为在工作中造成腰部受损和脚部砸伤,7月末单位的王经理就当面通知我让我暂时先回家休息,工资照发。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直接向**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引起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没有依法采取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一直是一个叫王璞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被告推测应当是原告指定第三方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光明花园”项目从事空调运行维护工作,月工资1800元,但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仍用公司股东王璞招商银行卡(卡号:62×××36)向被告支付29个月工资至2018年12月29日,总计52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信息材料、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王璞与被告录音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取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录音资料证实了被告离职后原告仍通过股东王璞银行卡为其支付在职工资的事实。若被告拟以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其与原告的纠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可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决定是否提起民事告诉,而不应将劳动仲裁申请强加原告。纵使被告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亦须依劳动法相关规定计算,而不应以原告误发的工资自行抵顶。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就其抗辩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一方获利无法律依据,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王璞银行卡给被告转款52200元,该款系被告离职后,因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未停发被告工资。王璞作为原告股东,通过其银行卡为员工发放工资,虽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但不应据此否定该财产性质。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对522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日返还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