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石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工,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工,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岳滢滢,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四项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事实和理由: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2.**、***残疾人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费。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5.***应扣除17241元可回收腔静脉滤器费。6.***护理费数额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85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79.8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565.38元**住宿费**元;2.由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125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1930元、残疾赔偿金14940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9.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5元、复印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住宿费**.5元;2.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挖沟,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一处围墙倒塌,致**、***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自**年**月**日**月**日共计**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托固定,避免下地负重。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本次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9045.5元。2015年9月15日,**到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自**年**月**日**月**日共计**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2531.21元。2016年8月24日,**到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术后,,住院自**年**月**日**月**日共计**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5771.62元。2016年8月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201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镇厢兰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左占权、董世芝系夫妻关系。左占权63岁、四级残疾,董世芝62岁,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左占权、董世芝有子女二人,长子**、次子左龙。情况属实。**、李荣辉有子女二人,长女左春雨13岁、长子左春雷6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左占权系1955年4月8日出生。左春雷系2010年9月9日出生,左春雨系2004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等。。住院自**年**月**日**月**日共计**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5天。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74149.4元,由***自行支付1000元。***住院期间雇佣2名护工护理,护理费用分别为每日170元(雇佣49天)及每日180元(雇佣20天)。2015年9月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住。住院自**年**月**日**月**日共计**天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8417.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另***到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80元。2016年11月16日,望奎县后三乡厢白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谢时舵王琴系夫妻关系,谢时舵67岁王琴65岁,谢时舵王琴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谢时舵王琴有子女三人,长子***、次子谢长松、长女谢红娟。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谢时舵出生日期为1950年7月16日,王琴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21日。2016年6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男,身份证号:***。此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我社区居住。”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受雇于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住院期间诊断有脂溢性皮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治疗脂溢性皮炎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住院期间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系住院期间形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故对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因本次事故自行花费医疗费8302.8元,***因本次事故自行花费医疗费10117.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9770元(170元×49天+180元×8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47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避免下地负重,一审法院依据**的病情,酌情给付**共计100天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830元(43183元÷365天×100天)。***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116天,考虑***的病情,一审法院酌情给付其150天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746元(43183元÷365天×15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定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关于住宿费,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一审法院对**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的交通费酌定为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系同一侵权行为,故对**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252元(31126×20年×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对其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其主张长女左春雨、长子左春雷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302.8元;二、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11830元;三、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四、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25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979.8元;六、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7.3元;九、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9770元;十、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17746元;十一、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十二、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1200元;十三、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9404.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9.52元;十四、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五、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十六、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十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人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农村户口、但工作于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民如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结论,各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同对于赔偿标准进行城镇和农村的划分并非人为地划分生命价值高低,在判断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于常年生活和工作于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赔偿问题时,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谢****即属于此类农村居民,民,且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所租房屋的房主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收入状况,并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故对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父母的生活费,**另主张长女左春雨、长子左春雷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作为确定是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考虑到**、***的伤残等级,且事故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中,是否应扣除***17241元可回收腔静脉滤器费的问题。可回收腔静脉滤器属于治疗和恢复过程中的必要器具,因可回收腔静脉滤器产生的费用,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赔偿数额中,不应扣除此项费用。
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数额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雇佣2名护工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各自收入为每日170元和每日180元。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用,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均未出现错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610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