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富,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福,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胜,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清秀,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宝,男,汉族,***年8月16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姣,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住所地志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志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段清秀、***、杨万宝、许荣胜、志丹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志丹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被上诉人王俊富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志丹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泰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林业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由志丹县杏河镇政府决定由王俊富等六人组织实施,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其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补签了施工合同。根据宏泰绿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待甲方收回欠款后及时清结。本案系林业局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或者违约,不应由其公司对林业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意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该条规定虽然为确定诉讼主体之用,但既然不必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自然也包含被挂靠人不向挂靠人承担实体责任之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对剩余工程款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泰绿化应对***返还六位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宏泰绿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对于***是否与王俊富等六人有其他的再转包关系及是否参与施工等均与其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再次转包欠下的相关债务,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偿还。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权要求其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更何况连带返还责任。 王俊富等六人辩称,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林业局连带承担***54043.92元的工程款,挂名时金宏泰公司就知道实际承包人是六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其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六被上诉人与林业局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工程,故上诉人应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返还六被上诉人的12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明知道***是个人,没有资质承包,但依然将工程承包给***,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完成的只是一小部分,且***自认其从未参与过六被上诉人的工程。***提交税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是将所有费用都直接转给***,属于上诉人错付。且***并未实际完成这些工程,属于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对***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当时协商好所有的前期费用都由他拿走,他干的工程款至今还没有付清,还欠他的7万元多,所以这120万元就是给他的工程款。 王俊富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林业局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54043.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宏泰绿化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秋,延安市饮用水源地杏河库区绿化由杏河镇政府组织实施,镇政府决定由辖区XX村为单位组织实施,各村主要负责人负责协调组织施工。六原告作为各相关村的主要负责人雇佣劳力上工,自付劳务费用,自行调集苗木,自行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务。2014年4月9日,杏河镇召开库区绿化专题会议,就涉诉地块绿化项目进行了安排,明确绿化项目共分三期实施,第一期由杏河镇政府实施,二、三期由林业局实施,项目实施必须走招投标程序,且必须要有相应绿化资质。2017年4月17日,杏河镇召开了六原告在内及边咀、阳渠、沙湾、牛沟、老庄沟、阳山、枣湾村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库区绿化会议,会议决定工程由原实施村上继续实施,招投标事宜统一解决,杜绝农户各家各户招标。同时明确2014年、2015年库区绿化由林业局实施。2014年7月13日,被告宏泰绿化授权被告***为志丹县林业局王瑶水库库区造林绿化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代表。2014年7月25日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签订志丹县林业局王瑶水库库区XX镇XX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面积,工程内容共38个小班,共需栽植高度0.3米小油松***1756株,地径大于0.8厘米刺槐604472株,造林面积7***2.8亩,合同总价款45***688元,价款支付方式分三次支付,2014年11月底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227021.95元),2015年春季补植合格后支付总价40%(1781***7.56元),剩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