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志丹县林业局,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6民终119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富,男,汉族,1962111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福,男,汉族,1958710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胜,男,汉族,197039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清秀,男,汉族,1978822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宝,男,汉族,***816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124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姣,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曹常城,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51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志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段清秀、***、杨万宝、许荣胜、志丹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志丹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06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被上诉人王俊富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志丹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泰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林业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由志丹县杏河镇政府决定由王俊富等六人组织实施,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其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补签了施工合同。根据宏泰绿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待甲方收回欠款后及时清结。本案系林业局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或者违约,不应由其公司对林业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意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该条规定虽然为确定诉讼主体之用,但既然不必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自然也包含被挂靠人不向挂靠人承担实体责任之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对剩余工程款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泰绿化应对***返还六位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宏泰绿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对于***是否与王俊富等六人有其他的再转包关系及是否参与施工等均与其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再次转包欠下的相关债务,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偿还。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权要求其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更何况连带返还责任。

王俊富等六人辩称,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林业局连带承担***54043.92元的工程款,挂名时金宏泰公司就知道实际承包人是六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其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六被上诉人与林业局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工程,故上诉人应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返还六被上诉人的12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明知道***是个人,没有资质承包,但依然将工程承包给***,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完成的只是一小部分,且***自认其从未参与过六被上诉人的工程。***提交税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是将所有费用都直接转给***,属于上诉人错付。且***并未实际完成这些工程,属于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对***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志丹县林业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当时协商好所有的前期费用都由他拿走,他干的工程款至今还没有付清,还欠他的7万元多,所以这120万元就是给他的工程款。

王俊富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林业局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54043.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宏泰绿化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秋,延安市饮用水源地杏河库区绿化由杏河镇政府组织实施,镇政府决定由辖区XX为单位组织实施,各村主要负责人负责协调组织施工。六原告作为各相关村的主要负责人雇佣劳力上工,自付劳务费用,自行调集苗木,自行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务。201449日,杏河镇召开库区绿化专题会议,就涉诉地块绿化项目进行了安排,明确绿化项目共分三期实施,第一期由杏河镇政府实施,二、三期由林业局实施,项目实施必须走招投标程序,且必须要有相应绿化资质。2017417日,杏河镇召开了六原告在内及边咀、阳渠、沙湾、牛沟、老庄沟、阳山、枣湾村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库区绿化会议,会议决定工程由原实施村上继续实施,招投标事宜统一解决,杜绝农户各家各户招标。同时明确2014年、2015年库区绿化由林业局实施。2014713日,被告宏泰绿化授权被告***为志丹县林业局王瑶水库库区造林绿化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代表。2014725日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宏泰绿化签订志丹县林业局王瑶水库库区XXXX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面积,工程内容共38个小班,共需栽植高度0.3米小油松***1756株,地径大于0.8厘米刺槐604472株,造林面积7***2.8亩,合同总价款45***688元,价款支付方式分三次支付,201411月底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227021.95元),2015年春季补植合格后支付总价40%1781***7.56元),剩余10%445404.39元)作为成活率的保证金,待2016年成活率达到国家标准后支付。在王瑶水库库区造林绿化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泰绿化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诉绿化工程通过合同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对价款、质量和竣工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约定涉诉工程的招投标费、咨询服务费、技术人员费、保险费、施工人员住宿交通等等费用均由宏泰绿化在第一次工程款中根据实际支出优先扣除,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和比例。同时约定了涉诉工程合同总结算价款3%作为宏泰绿化的管理费亦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此后,六原告及被告***继续完成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的栽植工程施工、2015年、2016年两年的补植工程施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六原告实施了6483.6亩,被告***实施了799.2亩,且通过庭审,六原告及被告***均证明在工程中***负责联系协调及办理相关手续,未对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工程管理施工主要由林业局和林业局聘请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管。2016624-630日,被告林业局组织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六原告及被告***作为企业负责人在被告林业局提供的交工验收外业调查表上签字确认。经被告林业局审核被告宏泰绿化中标的杏河王瑶水库一期绿化施工地段设计作业面积7***2.8亩,实际完成作业面积7162.8亩,每亩价格621.83元,成活率85%,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454043.9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林业局已向被告宏泰绿化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被告宏泰绿化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前期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45000元,将剩余的155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其中1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委托接受付款公司志丹县弘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15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于2016111日向被告杨万宝付款400000元。此后六原告与被告林业局、被告宏泰绿化索要交涉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17912日,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625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宏泰绿化在志丹县林业局的工程款***54043.92元,期限自2017918日起至2018917日;冻结被告宏泰绿化账户XXXXXXXXXXXXXXX13751200000元,期限自2017918日起至201891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营造林属于土木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本案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六原告在造林绿化过程中与发包方、承包方以及转包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争议,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宏泰绿化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泰绿化作为承包人申请追加项目分包人***为被告,可以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权利,故被告宏泰绿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关于六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问题。根据杏河镇党委会议记录、被告林业局竣工外业调查表上六原告及其委托人的签字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负责办理前期招投标及后续转账事宜,但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均由六原告及被告***各自负责。且双方对于六原告施工6483.6亩、***施工799.2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六原告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转包人承担责任。三、关于未付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且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泰绿化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但被告宏泰绿化将中标的饮水绿化工程通过合同转包或者分包给被告***,系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业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对中标施工企业管理不严格、不到位,存在漏洞,但考虑到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被告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林业局和被告宏泰绿化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六原告工程款***54043.92元。四、关于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宏泰绿化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宏泰绿化可在收到第一批款项时优先扣除相关费用,但被告宏泰绿化未予扣除,系其自动放弃权利,且对实际施工情况掌握不清,造成纠纷,存在过错。被告李广恩实际施工799.2亩,工程款共计496966.54元,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六原告,但其占有使用,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宏泰绿化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其中竣工验收文件是必备之一,但在林业局组织的竣工验收外业调查表中企业负责人栏目上不仅有被告***签字还有六原告的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宏泰绿化付款时明知实际施工人不止被告***一人,但却将工程款扣除部分费用后全部转给了被告***,说明其支付工程款时未考虑到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其应当承担责任。鉴于目前被告林业局已付工程款由被告***实际占有,由***予以返还,被告宏泰绿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符合实际。故在被告***所占有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自己实施的工程款、六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已收取工程款400000元、招投标费、税费外剩余部分由被告***返还,由被告宏泰绿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关于工程管理费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宏泰绿化书面约定了工程管理费按总工程价款3%收取,且六原告参加了杏河镇政府关于造林绿化工程会议,亦知晓造林绿化项目需要通过专业绿化公司走招投标程序实施,同时六原告亦通过借用资质获利,故被告***与被告宏泰绿化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当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六原告。本案中,绿化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费用4454043.92元,扣除被告***实际施工799.2亩,费用为799.2×621.83/=496966.54元,六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为(4454043.92-496966.54元)×3%=118712.32元。六、关于涉诉绿化工程招投标、验收、保险等费用问题。被告***与被告宏泰绿化未进行书面明确约定,亦未与六原告书面明确约定招投标、验收、保险以及施工人员住宿、交通等费用情况,但此项费用系工程必要支出,根据同类行业标准和涉案工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涉诉工程总结算费用的5%,六原告亦应承担。六原告实际施工结算费用为4454043.92-496966.54=3957077.38元,其应承担的招投标等费用为3957077.38×5%=197853.87元。七、关于工程款税费问题。纳税是每个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尽的义务,任何交易收入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因此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进行缴纳,且未付工程款税费属于税收征管范畴,对于未付工程款税费问题本案不做单独处理。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税费问题,因本案中被告宏泰绿化在收取被告林业局1600000元工程款时支付出了各种税费66445.24元,这些税款根据被告宏泰绿化和被告***的约定应当由***负担,但涉诉工程实际由六原告和被告***共同完成,且六原告与被告***各自完成造林绿化施工面积清楚,故六原告应当承担自己工程款纳税部分。被告宏泰绿化收取1600000元工程款共计纳税66445.24元,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96966.54元,六原告应得1103033.46元,六原告应得工程款系被告***的2.22倍,因此六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亦是被告***的2.22倍,故六原告应当承担1600000元工程款纳税额中的45810.07元,被告李光恩承担20635.17元。

综上,本案是一起先期进行部分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办理了招投标手续,被告宏泰绿化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之后六原告与被告***共同实施完成了绿化工程项目并经被告林业局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的争议。且通过案件审理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原告亦知晓***作为招、投标企业代表的事实。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林业局对欠付工程款***54043.92元应承担责任,被告宏泰绿化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林业局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中有六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宏泰绿化的各项费用,被告***已收取被告宏泰绿化支付工程款1555000元,扣除被告***、被告宏泰绿化的费用应由被告李广恩进行返还,返还时法定孳息应当一并返还。在被告***收取的1555000元工程款中六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有管理费(4454043.92-496966.54元)×3%=118712.32元、招投标等费用3957077.38×5%=197853.87元、税款45810.07元共计362376.26元,被告李广恩工程款为496966.54元,被告***已支付六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六原告返还的工程款费用为1555000-362376.26-496966.54-400000=295657.20。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宏泰绿化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诉工程于20166月份竣工验收,被告林业局已于201721日前完成了总计1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宏泰绿化收到工程款后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1555000元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其中包括六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95657.20元(六原告已收工程款400000元),庭审中六原告要求被告宏泰绿化承担被告林业局已付工程款中12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3.625‰,故被告***应当自201721日起按月利率3.625‰支付六原告应得工程款295657.20元的利息直至其付清之日止,被告宏泰绿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与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绿化工程项目款***54043.92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绿化工程项目款295657.20元及按月利率3.625‰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721日起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原告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负担6000元,由被告志丹县林业局负担15000元,由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8200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志丹县林业局负担2500元,由被告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金宏泰绿化公司是否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2013年秋,延安市饮用水源地杏河库区绿化由志丹县杏河镇政府组织实施,镇政府决定由辖区XX为单位组织实施,各村主要负责人负责协调组织施工。六被上诉人作为各相关村的主要负责人雇佣劳力上工,自付劳务费用,自行调集苗木,自行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务。20144月,因该工程由财政拨款,同年4月志丹县杏河镇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明确案涉绿化项目共分三期实施,第一期由杏河镇政府实施,第二、三期由志丹县林业局实施,项目实施必须走招投标程序,且必须要有相应绿化资质。并决定工程由原施工人继续实施,招投标事宜统一解决,杜绝农户各家各户招标。王俊富等六被上诉人也参加了上述会议。2014713日,被告宏泰绿化授权被上诉人***为志丹县林业局王瑶水库库区造林绿化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代表进行招投标。2014725日被上诉人志丹县林业局与上诉人金宏泰绿化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签订了王瑶水库库区XXXX《合同书》。王俊富等六人与***均没有建设资质,挂靠金宏泰绿化公司实施涉案绿化工程,且志丹县林业局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和王俊富等六人于20166月分别在交工验收外业调查表作为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实际上志丹县林业局与***和王俊富等六人之间形成了的合同关系,故应当向志丹县林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志丹县林业局与金宏泰绿化公司签订的王瑶水库库区XXXX合同书》无效,但王俊富等六人及***实际实施了涉案绿化工程,且全面完成了涉案的所有工程项目,且已经志丹县林业局验收合格,故依据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王俊富等六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俊富等六人应当向发包方志丹县林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志丹县林业局仍欠付工程款***54043.92元,故志丹县林业局应当支付王俊富等六人工程款***54043.92元。

金宏泰绿化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价款、质量和竣工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若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待甲方(金宏泰绿化公司)收回欠款后及时清结。金宏泰绿化公司与***、王俊富等六人之间并没有真正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金宏泰绿化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2、上诉人金宏泰绿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经查,金宏泰绿化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允许***借用其资质与志丹县林业局签订王瑶水库库区XXXX《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金宏泰绿化公司在收取志丹县林业局工程款160万元后,扣除4.5万元税费后,支付给***155.5万元,***收到该款后扣除招投标费用、自己实施的工程等费用后,实际给王俊富等六人支付40万元,***实际多占用295657.2元,故应当对该笔款项及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宏泰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06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06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志丹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绿化工程项目价款***540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负担8600元,由被上诉人志丹县林业局负担2460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由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志丹县林业局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7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1997元,由被上诉人王俊富、马宏福、许荣胜、段清秀、杨万宝、***负担10000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小虎

审判员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