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1民初233号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
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萍。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绿化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景都绿化公司诉称,1、依据借用资质《协议书》第2条内容大和园林公司应支付景都绿化公司管理费50000元。2、依据《金塔县金鑫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借用资质《协议书》中第3、4条等相关内容,大和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税款:393421.49元。3、依据《金塔县金鑫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和园林公司应支付景都绿化公司260000元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4、依据《金塔县金鑫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大和园林公司应支付景都绿化公司175000元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小计:878421.49元。5、诉讼费由大和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大和园林公司提出借用景都绿化公司资质竞标金塔县金鑫工业园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绿化项目,景都绿化公司不同意出借资质,为了能使景都绿化公司同意出借公司资质,大和园林公司将自己公司接洽他人公司中标的“小型绿化工程”转包给景都绿化公司去做,并抛出5项优惠条件,于是景都绿化公司同意出借资质。2017年3月,管委会的绿化招标项目开标,大和园林公司借用景都绿化公司的资质竞标成功,并于2017年3月30日与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合作开始、互惠互利。合作过程中,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抵顶、支付问题上引发了矛盾。大和园林公司诉讼景都绿化公司及管委会索要工程款,法庭只对景都绿化公司向大和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做了认定,暂不支持双方在抵顶工程款、税款等其它事项做处理,其它事项要求另案处理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因此,景都绿化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之后,景都绿化公司主动与大和园林公司协商税款、抵顶工程款等账目时,大和园林公司反目变卦不承认景都绿化公司写给大和园林公司抵顶金塔县新城区广场二期市民休闲广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休闲广场)款收条。之后双方在抵顶工程款、税款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针对诉讼请求1,因大和园林公司借用景都绿化公司资质中标,见《金塔县金鑫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景都绿化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2017年12月31日,因大和园林公司出具了一张手机银行打给王健林农业银行6228483626093689866的转款明细,景都绿化公司把明细王健林误看成了王建林,因此,给吕全海出具一张50000元收条,写收条时内容为支付的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此款景都绿化公司没有收到。针对诉讼请求2,国家税务总局税法条例规定:工程类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1%、3%(小规模纳税人),0%(自营类项目,如苗圃);附加税(1、城建维护建设税7%,地方教育费附加2%,教育费附加3%;印花税、购销合同为:万分之三(0.0003);企业所得税:利润额25%。因双方在借用资质协议书第4条中明确: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根据进度付款,需要开具税务发票,此发票由甲方负责开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此项费用。针对诉讼请求3,大和园林公司口头承诺以5个条件为前题借用了景都绿化公司的资质成功中标5034376.04元,景都绿化公司出借公司资质换取了大和园林公司转包的休闲广场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因此就存在工程款支付抵顶问题。见证据:景都绿化公司写给大和园林公司的收条2张,价值375000元,均为抵顶休闲广场施工款。依据管委会支付给景都绿化公司账户明细显示,475000元收到后,次日景都绿化公司把剩余215000元支付给大和园林公司吕全海。①第一张“收条”金额200000元,时间2018年2月6日,其中收条的备注:(原支付公司475000元,返现后剩余款)。同时,写条据时双方把之前景都绿化公司帮助大和园林公司借用其它园林公司资质竞标借用费扣除60000元后,写给大和园林公司的收条。当时出具的200000元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愿,后来大和园林公司拒绝承认,那么,大和园林公司应欠付景都绿化公司抵顶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200000元。(另外帮助大和园林公司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竞标工程,由提前垫付资质借用费累计60000元,双方核算清楚,经大和园林公司同意扣除60000元,剩余资金215000元打入大和园林公司账户。针对诉讼请求4,第二张收条金额175000元,时间2019年3月29日,抵顶了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后来,大和园林公司又拒绝承认,那么大和园林公司欠付景都绿化公司工程款17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对法人提起的诉讼,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和园林公司住所地及原告景都绿化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的履行地均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塔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勇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仲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