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依据《金塔休闲广场移交协议》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165931元、支付《金塔休闲广场绿化工程结算表》中的欠付施工款639214元、偿还工程借款60000元、支付购买苗木款3437元,合计868582元。事实和理由:1.依据《金塔休闲广场移交协议》,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为1184012元,被上诉人只结算了1018081元,165931元未结算。2.结算单中的已付款955000元中的435000元,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一案中不承认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等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43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15786元,剩余639214元没有支付。一审对已付款955000元的证据未进一步核实,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应的付款证据。3.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此款打入吕全海尾号为8398号农商银行卡,至今未还。4.2019年6月5日结算时,上诉人遗漏了一张购买苗木的清单3437元未结算。
大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来源于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7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将工程按照1070000元转包给上诉人。2018年6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997231.16元,后于2019年6月5日再次跟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承认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清所有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记录,被上诉人分8次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100786元,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景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绿化苗木种植施工款746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在原有的诉求上增加绿化苗木种植施工款284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被告称借用原告资质投标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布的绿化工程,愿将被告从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2017年4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绿化公司贰级资质负责实施酒泉市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一包JTCB(2017)030号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如若此项目中标,甲乙双方商定支付甲方50000元作为管理费;由乙方开具4900000元税务发票后,管理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景都公司中标后,双方均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8年6月20日,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移交协议,载明工程经验收达到移交标准。2019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副总经理吕全海在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1018081.16元,减少栽植苗木金额为20850元,实际应付款为997231.16元,双方均备注此广场结算全清。2019年6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购买苗木款互相抵顶后为56854.88元-33300元=23554.88元+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苗木工程款997231.16元=1020786.04元-已付款955000元=65786.04元。王某注明此项工程款和苗木款已结算清,若有收付款不符可重新核算。吕全海注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属实。2019年6月11日,被告通过杨某微信将下欠款65786元转给了王某,王某出具领条一张。此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结算清单。王某认为自己签注了“若有收付款不符可重新核算”的意见,但吕全海签注的是“所有款项已付清属实”,双方并未对是否可重新核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已重新核算的证据。2019年6月5日,双方再次经过结算后,被告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65786.04元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在内,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在原有的诉求上增加绿化苗木种植施工款284765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自动放弃,对该部分诉求本案不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2元,由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景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景都公司2017年6月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5日,甄建红转至景都公司的16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景都公司收到该款后转到了大和公司指定投标的公司,2017年6月13日该笔款退回了景都公司,被上诉人称该笔160000元与另一笔退回的保证金共计330000元算作本案已付款,上诉人就出具了330000元的收条,但是上诉人只收到了该笔160000元,未收到其他款项。大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景都公司收到大和公司160000元无异议,但对景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景都公司2017年9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29日转入景都公司账户的200000元与2017年10月22日收条上的200000元是同一笔款,且该笔款2017年9月1日按照大和公司的要求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了王泽龙的账户。大和公司质证认为,景都公司把钱转给谁与大和公司无关,两份证据也看不出来2017年8月29日的200000元与2017年10月22日的200000元是同一笔款,景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景都公司2018年3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大和公司2018年3月29日向景都公司转账的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景都公司在2018年4月21日扣留了双方认可的三个项目的借用资质费后转回大和公司37000元。大和公司对景都公司收到大和公司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转账往来比较多,本案中不仅有付款明细还有结算单,景都公司在结算单上对大和公司付清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4.景都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景都公司2018年6月20日收到大和公司借用景都公司资质投标的保证金45000元,后扣除借用资质费6000元后,将剩余39000元退回了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5.景都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大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30日银行卡转出的50000元,因大和公司将王某的名字误写为“王健林”,景都公司并未收到该笔50000元。大和公司质证认为,该笔50000元确因写错了王某的名字导致未能转出,后由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王某50000元,大和公司并没有将未成功转账的50000元算作已付款。
大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景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二审查明:2018年6月20日,大和公司与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休闲广场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移交协议,并签订了移交表对移交内容进行了确认。景都公司认为,依据该移交协议和移交表,其实际完成的绿化工程价款为1184012元,应付工程款应以此认定。
另查明,吕全海与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夫妻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和公司是否欠付景都公司工程款,景都公司要求大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借款及苗木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大和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休闲广场绿化工程交给景都公司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6月5日两次对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景都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绿化工程价款应依据移交表计算的1184012元认定,但景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其工程款以大和公司与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移交表计算;另外,大和公司与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移交在先,景都公司和大和公司进行结算在后,景都公司在结算时应当知道其实际栽种的树木和草坪数量,景都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大和公司签订了结算表且在两次结算时都写了结算全清的内容,应当认定其认可结算表载明的数量和价格,即双方对景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达成了合意,结算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在景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结算表的情况下,对大和公司的应付款应以双方两次结算的金额997231.6元、23554.88元,合计1020786.04元认定,对景都公司要求按照1184012元认定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2019年6月5日签订的清单载明已付款955000元,景都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并未全部收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分析如下:1.2017年6月5日由甄建红转给王某的160000元,虽然转入时备注了“保证金”字样,但景都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投标结束后该160000元退回其账户并用于支付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该16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景都公司上诉主张王某2017年8月8日书写的收条中的330000元包含该160000元且剩余170000元其并未收到,经查,收条清楚写明收到吕全海现金330000元,且并未备注330000元包含160000元,因此,景都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8月8日收条中的33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2.景都公司主张吕全海2017年8月29日转账给王某的200000元其按照大和公司的指示又转给了王泽龙,且该200000元与王某2017年10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中的200000元是同一笔款,两笔200000元其均未收到。本院认为,大和公司对景都公司所提2017年8月29日转账给王某的200000元按照大和公司的指示又转给了王泽龙的主张不予认可,景都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王某2017年10月22日书写收条时距离吕全海给其转账已一月有余,景都公司称该收条是对2017年8月29日200000元的确认、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王泽龙退回的200000元均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吕全海2017年8月29日转账给王某的200000元和王某2017年10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上的200000元应分别计入已付款。3.大和公司举证的2017年12月30日银行卡转出的50000元,景都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大和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笔50000元未实际支付,大和公司也未将该笔50000元计入已付款,对此予以确认。4.景都公司2018年3月29日收到大和公司的50000元,进账单上显示是电力宾馆的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的45000元,大和公司认可是嘉美二期的保证金,且景都公司不认可该两笔款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该两笔款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综上所述,景都公司主张2019年6月5日清单上的已付款955000元的部分款项其未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清单上写了收付款不符可重新核算的字样,但大和公司的吕全海在该清单上备注的内容是所有款项已付清,诉讼中,大和公司也不认可收付款需重新核算,故对2019年6月5日前的已付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955000元认定,当日,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剩余65786元(1020786.04元-955000元),大和公司已向景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景都公司称大和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景都公司上诉主张的借款60000元和苗木款3437元,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上述规定,景都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景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