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03913F。
法定代表人:杨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770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景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景都公司提出的管理费和工程税费,已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处理。*****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经工程结算景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981813.6元,已实际支付2455000元,欠付工程款2526813.6元。大和市政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景都公司提出管理费和税费事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双方对管理费和税费事项解决的前提下,大和市政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和利息480094.6元,经双方同意,***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管理费和工程税费已在该案中处理完毕,景都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对管理费和税费认定事实不清,*****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案件中的管理费已付清,税费已按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完毕。1.大和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交税清单,开票金额为4717119元的进项发票,其中大和市政公司以化肥专票计税,以燃油票专票计税,***票免税,即***票开票金额3471050元免征税款。景都公司对**开票金额3471050元不存在上税问题,也没有支付税款。一审判决大和市政公司向景都公司支付69995.77元对税务机关免征税认识上存在错误。2.双方在*****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中的管理费50000元已结清。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景都公司依据与大和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景都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景都公司辩称,大和市政公司认为管理费和税费已经处理完毕,但就管理费而言,大和市政公司无付款凭证,双方之前因纠纷诉至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也没有对管理费处理的问题。关于税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产生的费用由大和市政公司承担,且计算方式明确清楚。大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
景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和市政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第2条内容支付景都公司管理费50000元;2.判令大和市政公司依据《*****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大和市政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中第3、4条等相关内容支付工程税款393421.49元;3.判令大和市政公司依据《*****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支付260000元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4.判令大和市政公司依据《*****工业园拓展南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支付175000元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和市政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景都公司当庭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大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税款619366.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景都公司(甲方)与大和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一包JTCB(2017)030号项目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绿化公司二级资质负责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一包JTCB(2017)030号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此项目中标,甲乙双方商定支付甲方50000元作为管理费,由乙方开具4900000元税务发票后,管理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另行计算收取);乙方向甲方提供4900000元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发票、油料发票、提供本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根据政府要求完税地点开票,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完成发票开具事宜;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需要开具税务发票,发票由甲方负责开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此项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大和市政公司使用景都公司资质投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及监理采购项目并中标,中标价为5034376.04元。后大和市政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4981813.66元。施工过程中景都公司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共计销售金额3313381.65元,税额186618.87元。大和市政公司向景都公司开具化肥增值税发票1178500元,其中税额116788.28元;向景都公司开具燃油增值税发票67569元,其中税额9817.72元;开具**发票299005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2020年大和市政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景都公司、金塔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景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813.6元、逾期付款利息480094.6元,并由金塔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景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景都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大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5000元,金塔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大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813.66元。***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景都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向税务机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4月1日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再查明,大和市政公司为了借用景都公司资质投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同意将其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景都公司。景都公司对***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移交。2019年3月29日,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和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在***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1018081.16元,减少栽植**金额为20850元,实际应付款为997231.16元,双方均备注此广场结算全清。2019年6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购买**款互相抵顶后为23554.88元+***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减去已付款为65786.04元,***注明此项工程款和**款已结算清,若有收付款不符可重新核算,***注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属实,后大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萍通过微信向***转账65786元,***出具收条一张。后景都公司于2021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大和市政公司,要求支付绿化**种植施工款共计1031121元。***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甘09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景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景都公司主张的260000元及175000元休闲广场绿化施工款,酒泉中院(2021)甘09民终2019号案件已对双方就“***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进行了处理,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项目大和市政公司应付景都公司的工程款为1020786.04元,大和市政公司已全额付清,现景都公司在庭审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对景都公司主张的管理费5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有明确约定,大和市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大和市政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50000元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和市政公司称***法院(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案件中对管理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该案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反映出双方就管理费达成了协议,不能证实管理费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大和市政公司提出管理费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但因姓名填写错误被退回,之后大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萍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0元,但对于该笔50000元在酒泉中院(2021)甘09民终2019号案件中已作为大和市政公司向景都公司支付的“***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现大和市政公司又主张该笔50000元系本案诉争的管理费,前后矛盾,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大和市政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景都公司主张的税款,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项目由大和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税务发票由景都公司负责开具,产生的费用由大和市政公司承担,故大和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景都公司因开具该工程中的税务发票产生的税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景都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的发票共3500000.52元,其中税额186618.87元,大和市政公司向景都公司开具的化肥、燃油、**发票税额共126606元,相互抵扣后为60012.87元(186618.87元-126606元),景都公司在此基础上另需缴纳印花税2781.15元([2990050元+1178500元+67569元+5034376.04元]×0.03%)、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9元(60012.87元×7%)、教育附加税1800.39元(60012.87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1200.26元(60012.87元×2%),合计69995.57元。对于景都公司主张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收,仅以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收支无法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故对景都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税费6999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被告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和市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景都公司需向大和市政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景都公司只开具3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大和市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质证,景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关于一般计税项目绿化工程购进**取得免征普通发票能否依据发票金额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政策请示》1份,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肃州区税务局法制股出具的涉税业务咨询复函1份,从税务局税收管理系统打印的**发票信息1张,**发票对应的发票信息8张,拟证明税务报告第五页中针对**的采购金额只认定了2990050元,实际上**的采购金额是3369951.45元,税务报告第五页遗漏了2017年10月23日发票号码为01781531、金额为481000元的发票。经质证,景都公司对政策请示及涉税业务咨询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扣的进项税有异议。根据税务部门可抵扣进项税的文件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与销售发票都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区别在于收购发票是买方开具,发票左上角打印收购二字,销售发票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增值税政策,普通发票由卖方开具,不打印收购二字。大和市政公司提供的**不应当再抵扣进项税额。对**发票信息1张及对应的发票信息8**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总金额是5034376.04元,实际绿化工程造价是1616846.52元,案涉工程最多能开具1616846.52元的**免税发票,其他都应支付增值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金塔工业集中区2017-2018年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资金到位、结算、支付情况汇总表1份,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增值税发票25张(其中两张是中石化直接开给景都公司的油票),2017年10月23日景都公司证明1张、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张,拟证明景都公司实际开票金额是3500000.52元。经质证,景都公司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增值税发票中的油票有异议,工程结算书中没有柴油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景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拓展南区绿化工程及监理采购项目现场实际工程量核对清单(包括工程验收单)11页,拟证明*****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及采购项目,即实际施工量数量表。经质证,大和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实施工方和发包方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绿化工程量只有1616846.52元。经质证,大和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实发包方和大和市政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大和市政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经审查,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购入免税**未计算扣除进项税额的原因说明1份,拟证明工程款只有1616846.52元,景都公司开具1616846.52元免税**发票,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开具的1883151元工程发票实为土方填换工程款,与**无关联。经质证,大和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实大和市政公司在工程中栽培的景观树和所完成的土方工程量。经审查,证据3属于当事人单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4.酒泉市国税局税政一科从文件汇编中复印的税收政策2页,拟证明已开具的免税**发票再不能抵扣增值税。经质证,大和市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案涉**不属于销售**,是绿化工程所用,不包含在免税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税务局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内容不具有完整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甘0921民初2546号庭审笔录2份及(2021)甘09民终2019号质证笔录1份。经出示质证,大和市政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景都公司对(2020)甘0921民初2546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甘09民终2019号质证笔录中景都公司的**部分有异议。对上述笔录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在本院审理(2021)甘09民终2019号一案时,景都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7年12月30日大和市政公司向***转账50000元因名字错误未能收到,经质证,大和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确因写错了***名字未能转出,并**“2017年12月30日杨淑萍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转出5万元,我们也没有将银行转账的5万元计算在已付款中。”在该案中景都公司提交的已付款955000元金额组成明细表中记载“2017年12月30日杨淑萍微信转入5万元”。对该部分事实,(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和市政公司举证的2017年12月30日银行卡转出的50000元,景都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大和市政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笔50000元未实际支付,大和市政公司也未将该笔50000元计入已付款,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作出(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后,景都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甘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景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景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对税费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案涉管辖权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或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来确定。一审中,景都公司主要依据其与大和市政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提起诉讼,因案涉纠纷系基于双方内部管理费支出、税款等发生争议,即本案为借用资质关系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为景都公司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在被告应诉前以合同履行地在酒泉市肃州区为由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大和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相关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中,大和市政公司主张景都公司起诉管理费和税费在***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处理完毕。经查阅卷宗,大和市政公司在该案主要诉请为要求景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景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该案举证、答辩、辩论环节,大和市政公司提交了交税清单拟证明所涉工程款税款以抵扣方式交清后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以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2017年12月30日向***转账50000元管理费,并称“税款因为合同中包含税款,本案税款是有原告交付的”,景都公司提及“原告没有向我们支付管理费50000元”“交税清单我因为没有核对,需要核对后才能清楚,但是他的项目是对的,数量情况我不清楚”“所上的税金原告提供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金,通过油料、**等抵扣,还有一部分税金是企业所得税,这个没有抵扣,所以我们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过程中将一部分税款扣除作为所得税,已经向原告告知且原告也认可了,我们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企业所得税,另一部分增值税有原告提供的税票进行了抵扣,这个款项要证实需要原告会计和我们公司会计核对才能得出抵扣税金的数额,暂时无法向法庭提供准确的数额”;在该案调解环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仅涉及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并无提及管理费、税金。基于以上事实,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前案的*****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当事人,两案当事人并未完全一致;在诉讼标的方面,大和市政公司在前案标的是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因签订协议书后产生的合同关系,故在诉讼标的上两起案件并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案涉管理费、税金不属于当事人前诉的主张范围,景都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管理费、税金在前案中其仅提出概括性抗辩,亦未提起反诉,故在诉讼请求方面两起案件不能相互涵盖;另外管理费、税金在前案审理中最终未纳入调解范畴处理认定,两案审理的范围、基础以及依据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并不一致。另查,根据(2021)甘09民终2019号、(2022)甘民申1391号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来看,杨淑萍通过微信支付给***50000元已包含在大和市政公司已付***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款数额,大和市政公司亦认可2017年12月30日向***转账50000元未实际支付成功。据此,大和市政公司在***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546号一案中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与上述转账工程款为同一笔并经相关案件认定处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为管理费,其在本案一审**50000元管理费“支付了,公司法人杨淑萍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支付给原告公司法人***”的意见也与已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景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大和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关于双方争议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进项税额抵扣等税费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税款核定和征收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双方缴纳税款应如何承担以及税额抵扣问题属于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范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一审予以审查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8992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被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