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770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项目建设。***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景都公司欠付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工程款505000元。在该纠纷处理过程中景都公司并没有提出存在借款的情况。2.关于《***休闲广场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的问题。该案件是景都公司起诉,***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甘09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景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纠纷处理过程中景都公司并没有提出借款存在的情况。3.景都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与景都公司有工程业务往来后,没有向其借过钱。从时效方面来讲,景都公司也从没有以借款的理由索要过借款。4.景都公司起诉没有主体资格。一审中景都公司主张借款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钱,景都公司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因此一审存在景都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景都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2.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景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向景都公司借款60000元。***委托其公司员工万洋将***的银行卡信息发至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同日,景都公司账户向***账户转款60000元。转款备注“2017615借款”。***收到款项后,向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感谢**的顶力支持与信任”。现景都公司以***未向其偿还60000元借款为由,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转款是否为借款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早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法律事实引起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转款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景都公司主张涉案转款是借款。***辩称,转款不是借款,没有向景都公司借过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通过景都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备注“2017615借款”以及***收到转款后的回复“感谢**的顶力支持与信任”,可以判断景都公司向***的转款60000元,应为借款。***辩称,不是借款,但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大和公司与景都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法确定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景都公司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成立。***辩称,超付款项95000元,不存在欠景都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向景都公司转款的50000元和45000元均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且在景都公司扣除资质费后,均将上述款项返还,故无法与本案借款60000元相抵顶。综上,***欠景都公司借款60000元,***应当依法清偿。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辩称,景都公司从没有以借款的理由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时间届满仍不还款的,视为出借人针对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景都公司称其多次向***索要欠款,***对此表示否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景都公司有权随时向***主张还款,通过景都公司提交的(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及*****,景都公司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故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偿还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景都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甘09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与***之间的往来皆是所在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所谓的借款实质是工程款,已经在工程款中处理,景都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经质证,景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景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景都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1。景都公司依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主张借款,***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景都公司与大和公司往来工程款且已经付清,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经对***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审查,虽然景都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相关案件中并未反映出本案诉争款项系因景都公司与大和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所发生,且在两公司之间账务清算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且,在(2021)甘09民终2019号景都公司与大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景都公司曾将该笔6万元借款作为上诉请求予以主张,大和公司认为该款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后该案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景都公司可另行主张。故综合以上情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景都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一审通过景都公司提交的(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及*****,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经查,案涉款项是从景都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实该转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景都公司根据其公司转款的具体事实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