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916号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770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区2号楼4**-4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向酒泉市景都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60000元,称其公司交纳税款,***同意其借款。于是,***委托其公司员工万洋办理借款手续,万洋通过手机短信把***的个人银行发给***,***收到卡号后,通过***的公司账户把60000元支付到***银行卡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所经营的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于《*****工业园区拓展南区绿化工程》和《***休闲广场绿化工程》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往来,而且双方的矛盾经人民法院的处理,处理结果事实认定是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超付款项95000元。被答辩人欠付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000元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工程业务往来后,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从时效方面来讲,被答辩人也从没有以借款的理由索要过借款。因此从时效讲答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银行转款记录原件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已经确认收到借款。被告质称,60000元转款收到了,但是对借款不认可,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而且在2017年6月1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非常多。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8398的账户转款60000元,该笔转款备注“2017615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信息“感谢**的顶力支持和信任”的事实。 2.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打印件3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打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称,50000元打款以及返还37000元均属实,微信聊天是原告自己的说法,被告没有认可,对于13000元资质借用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18年3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扣除13000元资质费后,于2018年4月21日将剩余37000元返还给被告***的事实。 3.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打印件2张、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转款45000元是项目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妻子杨淑萍转账39000元。被告质证,39000元收到了。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佳美二期保证金45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退付保证金39000元的事实。 4.被告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在××县绿化工程中,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果是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大和园林公司工程款505000元,根本不存在大和园林公司和***欠原告款项的问题。如果原告所谓的60000元成立,作为常理原告应当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答辩人从没有提出过借款,答辩人也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民事调解书与借款无关,指的是被告借原告公司的资质,工程完毕后项目方打款到原告公司,原告又将钱返还给被告的事。 5.被告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在休闲广场绿化工程中,大和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休闲广场绿化工程的款项,而且是超额支付95000元。原告质称,民事判决书是原告施工了被告的一个工程,不结算工程,与本案借款无关。 对4-5组证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法确定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做认定。 6.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农商银行回单复印件1张,以证实2018年3月29日***转50000元给景都公司,2018年6月20日,将现金45000元存入***账户,合计95000元。上述95000元是在原告所谓的6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及所经营大和园林公司转帐支付的。该95000元没有在《***休闲广场绿化工程》中认定,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2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中95000元是超付的。因此不存在被告借款不还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被告打款的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在结算扣除了借用资质费用之后,又给被告退款37000元;农商银行回单是借用资质的投标保证金,上述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均为支付的项目保证金,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7.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没有提出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上述证据是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原告施工被告的工程,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17年12月28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没有提出借款60000元的事实。 8.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实借款属实,证人能证明2019年春天原告向被告索要过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质称,***本来就挪用了大和园林的资金,移交到***检察院,与大和园林有矛盾。证人在2017年5月30日就不干了,借款在2017年6月,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经审核,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仅提交通话录音,且录音中证人承认其在2017年下半年就不干了,故对2019年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无法充分证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张,以证实被告收到借款60000元,及对50000元投保金和45000元投保金返还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质称,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原告提交50000元银行流水付款凭证3张、45000元投保金银行流水明细1张。被告质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9-10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1-3组证据相重合,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11.原告提交(2021)甘09民终2019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向被告索要过60000元。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前面案子上的都调解处理完了。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时对2017年6月15日借款6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 12.原告提交(2020)甘0921民初25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3张、说明1张,以证实判决书中欠款与景都公司返款金额一致,与借款60000元无关联性。被告质称,真实性不持异议,调解书是双方对在***的工程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系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法确定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做认定。 13.被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1张,以证实2019年3月29日双方之前的工程款已结算。原告质称,不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是***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结算表,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万洋将被告***的银行卡信息发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同日,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转款备注“2017615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感谢**的顶力支持与信任”。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60000元借款为由,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转款是否为借款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早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法律事实引起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转款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转款是借款。被告辩称,转款不是借款,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备注“2017615借款”以及被告***收到转款后的回复“感谢**的顶力支持与信任”,可以判断原告向被告***的转款60000元,应为借款。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法确定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成立。被告辩称,超付款项95000元,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50000元和45000元均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且在原告扣除资质费后,均将上述款项返还,故无法与本案借款60000元相抵顶。综上,被告***欠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清偿。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从没有以借款的理由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时间届满仍不还款的,视为出借人针对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通过原告提交的(2021)甘09民终2019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故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