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大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2017年10月22日***补写的20万元的收条认定为再次收款20万错误;2017年10月22日,***向大和公司索要工程款,***让***补写2017年8月29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并表示这笔款不用再返还,相当于大和公司向景都公司支付的施工款。***补写收条,书写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时间下面备注“2017年9月份转入”字样,因当时没有核实具体的付款时间,只写大概时间,真实转款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庭审中,***将收条复印件中的“2017年9月份转入”删去,隐瞒真相。被申请人未提交收条原件,二审法院仅凭收条复印件就做出***收到***两笔20万的认定显属不当。2.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8日***收款33万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5日,***再次借用***公司资质招投标,***同意出借资质,***委派***向***转款16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8日,***说“上次转款16万元投标保证金已收到,你还没有给我写收条,我再给你转17万,你先写一个总收条:33万元”,但至今***未向***转付剩余17万。二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认定***收款16万元外,又收款33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3.2017年6月5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尾款,二审法院关于“当日,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萍支付了剩余65786元,大和公司已向景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景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大和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景都公司完成,并于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6月5日两次对该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和公司已向景都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
经查,2019年3月29日,大和公司与景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对实际栽植苗木品种、面积、单价、总价以及减少栽植苗木数核算清楚明了,结算表备注“减少栽植苗木金额应从总价中扣除,实际应付款为1018081.16元-20850元=997231.16元”;2019年6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结算表载明“购买苗木款互相抵顶后为56854.88元-33300元=23554.88元+金塔县新城区文化公园及市民休闲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程款997231.16元=1020786.04元-已付款955000元=65786.04元”,***注明此项工程款和苗木款已结算清,若有收付款不符可重新核算,***注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属实。审查认为,景都公司主张清单载明的已付款955000元并未全部收到,其应就未付款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景都公司主张***于2017年8月8日书写的收条中的现金330000元中包含2017年6月5日***转给***的160000元,且剩余170000元并未收到,但除自己的陈述外景都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加之收条中并未对是否包含160000元的情况进行备注,景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将***转帐的160000元与2017年8月8日收条所涉330000元分别计算为已付款,并无不妥。景都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的200000元与2017年8月29日***转账给***200000元为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为已付款,但景都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查阅二审卷宗,大和公司对2019年6月5日结算时已付款955000元具体列明为“2017.8.8的33万元收条,2017.8.29日转账20万元、2017.12.31微信转账的5万元,2018.2.6收条上的20万元、2019.3.29的收条17.5万元”,对已付款9550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再考量结算表备注内容、收条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相隔近两月的事实,能够认定2017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的200000元与2017年8月29日***转账的200000元分别为两笔,故一、二审法院将上述两笔200000元分别计入已付款,并无不当。至于工程尾款65786元的问题,大和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杨淑萍2019年6月11日分7笔向***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出具的领条,能够证实大和公司已付清工程尾款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大和公司已向景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认定亦无不妥。景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景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