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708号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770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CFH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绿化公司”)与被告甘肃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都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森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景都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车程费16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肃州区北山公墓区的绿化种植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树木栽植,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撤出工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万森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肃州区北山永恒殡葬公墓园区进行绿化施工;2、施工范围为园区内围墙内外两侧和墓区内花瓣周边,图纸设计内绿化部分所有**、灌木、草坪等种植及养护;3、价格以双方签字盖章后的价格清单为主,所有费用一口价包死;4、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5、工程结算总额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6、被告方提取2个点的管理费用,该费用在原告方每月月进度款中扣除;7、被告委派***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8、工程施工价格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施工价目表为准,双方认可原、被告盖章确认后即可作为结算依据;9、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水电费由原告承担);10、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两周内通知原告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确定**类型、规格、单价等,并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确认,确定河北杨(胸径或干径为6.1-8cm,株高、冠径、***于2.8m)每棵单价为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公墓园区栽植河北杨。同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回复“我处于同情你,所以同意你提出不干的请求”。同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在验收后,由***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从11月22日至11月25日共收到酒泉市景都绿化公司供来河北杨直径7、定杆6米、土球60cm合格**989株(未结算)”。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和短信联系***,要求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对**的单价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向原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也未支付绿化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989株**中,有215株因被告方未将土地平整好未进行栽植,未栽植的树木应当扣减5%的栽植费;原告提出自己于2018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且双方约定撤场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因未对**进行后期的养护,故自愿扣减32%的费用(其中包含10%的养护费、2%的管理费、10%的水电费、10%的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栽植**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绿化工程款;原、被告虽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至今未结算,且无故不参加庭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自认的内容予以认定,故已栽植的**费用为171054元((989棵-215棵)×325元×(1-32%)),未栽植的**费用为44021元(215棵×325元×(1-32%-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车程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万森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15075元(171054元+440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甘肃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由原告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金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