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财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执288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财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20878648M,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
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4402240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勇胜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内005)。
法定代表人:戚荣发。
被执行人: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1515340K,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6503612A,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4191494R,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执行人: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9127030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根。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钱春兰,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陈经生,女,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春兰、陈经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295.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春兰、陈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公司对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1-16幢、24-27幢、30幢的房地产(不动产单元号321202006003GB00183F0001000)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30元,公告费820元,由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春兰、陈经生负担(原告已垫支,受理费部分本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春兰、陈经生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本院缴纳)。2020年6月23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判决书中对各被执行人享有的主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南京新亿苏企业管理合伙(有限合伙),并于同年6月29日在《江南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7月13日,南京新亿苏企业管理合伙(有限合伙)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财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向华融公司受让的上述判决书中对各被执行人享有的主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20年7月14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财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除被执行人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外,其余被执行人均未进行财产申报,亦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1212.2元;发现被执行人钱春兰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5122.11元;上述款项已扣缴执行费6334.31元;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M×××××别克牌、苏M×××××桑塔纳牌、苏M×××××别克牌、苏M×××××依维柯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24日;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M×××××奥迪牌汽车,本院已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2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朗逸牌、苏M×××××别克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2日;发现被执行人陈经生名下有苏M×××××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30日。上述车辆均未扣押。
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不动产、××泰州市××号不动产,本院向泰州海陵区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向泰州市土地储备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分别至2023年10月29日、2024年4月8日;发现被执行人陈经生有与案外人张龙根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单元××室××室不动产、××泰州市××海陵××、××号不动产,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向泰州市土地储备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均至2024年4月8日;发现被执行人钱春兰、***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河××单元××室不动产,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向泰州市土地储备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分别至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13日。经查,上述不动产均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的首查封单位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首查封法院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4、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上述两公司的联合破产管理人,本院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向该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5、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经生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经查,上述保险为人身健康为保险标的的险种,不符合执行的条件,故本院未予执行。
6、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日至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调查该司下落,但未发现该司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至被执行人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99号调查该司下落,但未发现该司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委托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钱春兰、陈经生财产状况,但未发现三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8、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9、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车辆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对发现的不动产因均为轮候查封已经依法向首查封法院参与分配。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马 瓒
审 判 员  郭满秋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燕
书 记 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