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559某某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355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因犯非法拘禁罪现被关押于江苏省南通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戚荣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之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22号天成国际商务中心602室。

负责人:范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之乐、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高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861.48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洋公司承建了被告金鹰公司开发的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工程。2010年12月22日,被告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海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6#楼、超市及相应单体下的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耿之乐承建(26#楼由耿之乐与被告海洋公司单独结算)。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金鹰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为被告海洋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的决算。原告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5%的尾款即924861.4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金鹰公司破产,并于9月10日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至金鹰公司开发的凤凰二期工程进行了查看,发现超市的主体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超市的墙体严重脱落,我方认为作为实际施工的原告方应当承担维修责任;2.管理人被指定后并未接受到金鹰公司任何诉讼材料,对原来金鹰公司与海洋公司及***的诉讼情况,管理人目前并不清楚;3.金鹰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起诉应当是确认债权,而不是起诉要求给付,本案是一个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对原告对金鹰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2日,原告***、案外人耿之乐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兴化市凤凰公寓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中26#楼、超市及相应单体下的地下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以最后审定为准),工程内容为单体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价为2738.08万元,高层单体工程按照决算价下浮10%为该单体工程的结算价款,超市单体工程(含地下车库)按照决算价下浮10%为该单体工程的结算价款,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按照决算价下浮14%为该单体工程的结算价款,前述价格均为包括管理费,不含税金,各个单体工程结算价款的总和为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0%,第二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所有付款以最后一栋单体形象进度完成达到付款节点为准。同时该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与会议纪要相抵时,双方仍按会议纪要中的条件执行。

2.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工程在2014年9月15日前达到初检合格要求,2014年10月30日前确保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初检合格后甲方(海洋公司)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按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如在审计过程中因乙方必备资料不全或不能按时配合以致耽误审计时间,除审计时间顺延外,工程款支付相应顺延;如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将该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应视同认可乙方送达的决算。该协议由***签字,被告海洋公司加盖印章,金鹰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

3.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海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376029.46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本次诉讼之日,应付至95%即17572367.98元,剩余5%即924861.48元待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故在本案中被告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451167.98元。因被告金鹰公司在2014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且其欠付被告海洋公司工程款合计52482338.99元,故其应对被告海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4.经查阅(2015)泰兴民初字第1281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海洋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

5.2020年8月1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申7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7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合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此,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虽然双方对预留款项的约定表述为留5%保修金,但该预留款项实质上属于质量保证金的范畴。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工程系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而无论是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被告海洋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而仅仅约定保修期满后结清,故应认定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至于被告金鹰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因被告金鹰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金鹰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金鹰公司可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

至于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因被告海洋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质量保证金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24861.4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鹰公司,因其系于2020年8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本案中,被告金鹰公司的管理人系于2020年9月10日接受指定,故对于原告向被告金鹰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本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因被告金鹰公司在2014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故其应对被告海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被告金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洋公司应自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而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洋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金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对于被告金鹰公司而言,应自2020年8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924861.48元及逾期利息(以92486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其中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据此向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9元,由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9元。

审 判 长  邹小敏

人民陪审员  邵红香

人民陪审员  陈仁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