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148某某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214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进、徐晨,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泰州勇胜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内005)。

法定代表人:戚荣发。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海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戚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洋公司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生效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德林公司)应当给付**代偿本息10532267.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应当给付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923974.1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应给付海诚公司541182.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982号、9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海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向泰州市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河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凤城河公司将应向富兰德林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汇至海陵法院账户。此后,海陵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6)苏1202执26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凤城河公司应向富兰德林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据此,富兰德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洋公司追偿1200000元。2020年5月27日,**与富兰德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兰德林公司将其对海洋公司的债权1200000元转让给**,**接受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富兰德林公司仍然对海洋公司欠**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1200000元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富兰德林公司向海洋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诉请的依据,富兰德林公司、海洋公司都是张某的,我们是被他聘请当的法定代表人,在经侦大队都备案,我不知道他们转来转去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海洋公司有钱,如果海洋公司有钱,随便原告方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富兰德林公司将其对海洋公司的债权1200000元转让给**,**接受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富兰德林公司仍然对泰州海洋公司欠**的1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1200000元债务清偿完毕。

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富兰德林公司通知了海洋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证据三、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富兰德林公司应当给付**代偿本息10532267.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证据四、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洋公司应给付海诚公司923974.1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洋公司应给付海诚公司541182.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海陵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富兰德林公司承担了1200000元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洋公司追偿。

证据七、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2603号、(2017)苏1202执280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海诚公司依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2号、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被告海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洋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8)苏12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富兰德林公司应当给付**代偿本息10532267.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营房给付海诚公司923974.1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应给付海诚公司541182.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982号、9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海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向凤城河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凤城河公司将应向富兰德林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汇至海陵法院账户。此后,海陵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6)苏1202执26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凤城河公司应向富兰德林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据此,富兰德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洋公司追偿1200000元。2020年5月27日,**与富兰德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富兰德林公司将其对海洋公司的债权1200000元转让给**,**接受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富兰德林公司仍然对海洋公司欠**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1200000元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富兰德林公司向海洋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海洋公司至今未向**偿还代偿款,故**作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应当给付海诚公司923974.1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生效的海陵法院(2017)苏12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海洋公司应给付海诚公司541182.1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富兰德林公司应对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兰德林公司作为上述债务连带保证人,以凤城河公司将应向富兰德林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海洋公司追偿。富兰德林公司将案涉1200000元代偿款追偿权转让给**,并根据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海洋公司,海洋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生效。故**作为新债权人,主张海洋公司履行1200000元代偿款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1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