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执异16号
案外人:秦某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耿某某,男性,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王某某、***、耿某某与被执行人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某某对法院查封兴化市某某小区23号楼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某某异议称,xx建筑公司与XX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某某小区137套房屋,案外人购买的兴化市某某小区23号楼的房屋亦在被查封的137套以内,现法院张贴(2019)苏1281执恢1293号执行公告,要求案外人腾空让出涉案房屋,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该案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XX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被告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2482338.99元。二、原告泰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兴化市××公寓××期工程中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XX开发公司某某小区二期在建项目工程的所有的房屋。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XX开发公司某某小区二期项目工程。2017年6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除了上述首轮查封,本院依法取得了执行处置权,并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裁定,拍卖XX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公寓××期建设工程已查封的1-137号的房屋。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7)苏1281执恢8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封涉案137套房屋(查封期间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9年10月29日本院执恢此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1执恢1293号,案外人知悉后遂向本院执行异议。
案外人秦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备案号:12480A902625;合同备案时间:2010-06-24;出卖人: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秦某某;购买标的:23号1-6层商铺;价款:1722.1010万元;首付款:862.1040万元;签订时间:2010年6月24日。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人:秦某某;贷款人:中国年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保证人: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860万元;用途:购买某某小区3768.28平方米;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6.534%;签订日期:2010年7月2日。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付款方:秦某某;收款方: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某某小区23#1至6层;金额8621010元(预收款);开票日期:2010年6月24日。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份,时间:2019年4月16日。证据五,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权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抵押人(乙方):秦某某;抵押物坐落于xxx公路南侧xx大道东侧;建筑面积:3768.28平方米;抵押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捌佰陆拾万元整;抵押期限:10年,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签约时间:2010年7月9日。证据六,房屋预告登记证1份,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秦某某;房屋坐落于新区南郊某某小区23幢一至五层商铺及第六层机房;附记债权数额860万元;共有人:贾福福;登记时间:2010年7月12日;填发单位: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证据七,个人贷款凭证或借据;借款人:秦某某;时间:2010年7月2日。上述证据案外人秦某某用来主张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已于2010年6月24日与XX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交购房款8621040元,该房屋办理抵押合同和预告登记。涉案的房屋不在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请求中止涉案房屋处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兴化某某小区23号楼1-6层商铺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吟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婷
人民陪审员  王红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