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富某某国贸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306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4402240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6幢B区(泰州勇胜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内005)。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泰州市富***国贸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1515340K,住所地泰州市陵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6503612A,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4191494R,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9127030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泰州市富***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被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富***公司及金葵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295.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富***公司、东城公司、**公司、金葵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富***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1-16幢、24-27幢、30幢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4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长江银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富***公司自愿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为被告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42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价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每笔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长江银行与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自愿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为被告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42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6年8月1日,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0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2%,计划还款日期2019年7月25日。后被告海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息,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9年10月18日,我司与长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江银行将其所有的对债务人海洋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费用等的债权转让给我司。截至2019年7月31日,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利息295.4万元。转让基准日后利息等以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或生效法律文书为准。长江银行确认,我司已支付完毕转让价款,我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在2019年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刊登、公告。上述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追索、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故我司依法向各被告主***,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公司辩称,因长江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我司对长江银行的抗辩也及于原告。我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司实际控制人为***。长江银行与我司办理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办理的。富***公司的所有印章和房地产权证书也均由***掌控。案涉借款属于以贷还贷,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抵押登记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富***公司提供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2人,对外担保需经有权机关决议。 被告金葵花公司辩称,因长江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我司对长江银行的抗辩也及于原告。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金葵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长江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金葵花公司与长江银行签订的应属无效,金葵花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案涉借款属于以贷还贷,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葵花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主债务人海洋公司有巨额资产,足以偿还债务本息,抵押人富***公司也为此提供了足额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物变现足以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最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案涉担保人,包括金葵花公司在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海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金葵花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2人,对外担保需经有权机关决议。 原告华融公司补充陈述,对被告金葵花公司与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时均提供了董事会决议,程序合规合法。长江银行与海洋公司确实存在4200万元的旧贷,案涉借款系长江银行与本案各被告合议后,确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原旧贷4200万元。金葵花公司是新旧两次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富***公司,根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而***也是新旧两次贷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富***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借新还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海洋公司、东城公司、**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6年7月26日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的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长江银行同意向被告海洋公司提供4200万元最高余额贷款的事实; 2、长江银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苏(2016)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6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富***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1-16幢、24-27幢、30幢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长江银行与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以证明上述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金葵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富***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与***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案涉担保合同系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流程合规; 5、2016年8月1日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长江银行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了4200万元借款; 6、长江银行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以证明长江银行在海洋公司逾期还款后,向各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 7、原告华融公司与长江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以证明长江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刊登公告的事实; 8、2014年5月13日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与**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新海湾浴场、***、***、***、***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确属以新贷还旧贷,旧贷相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贷款的发放情况。 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应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金葵花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可以确定***系本人签名,其他的签名无法核实,此外还缺少股东***的签名;关于富***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因***系实际控制人,**签字都是***的授意,对于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以及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长江银行在2016年8月1日发放4200万元贷款后就用以归还之前的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关于催收通知书,金葵花公司和富***公司在2016年底就已经被搬迁掉了,两公司都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截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295.4万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作为担保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当日的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的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26日长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的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相关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能够证明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关于原告提供的富***公司、金葵花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该两份决议书均经公司执行董事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合法合规。两被告虽抗辩因搬迁未能收到长江银行寄送的催款通知书,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盖有寄送日期邮戳的EMS凭单,能够证明长江银行向各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4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长江银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富***公司自愿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为被告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42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价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每笔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后原告与富***公司依法办理了编号为苏(2016)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6XXX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单元号为32XXX2006XXXGB0XXX3F00XXX00。同日,长江银行与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7XX2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自愿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为被告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42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6年8月1日,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0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2%,计划还款日期2019年7月25日。后被告海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9年2月28日、3月13日,长江银行通过EMS快递向各被告寄送了催收通知书、提前收贷通知书。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长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江银行将其所有的对债务人海洋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费用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利息295.4万元。转让基准日后利息等以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或生效法律文书为准。长江银行确认,原告已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原告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日,长江银行与原告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4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则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长江银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长江银行与**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新海湾浴场、***、***、***、***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与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长江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00万元,借款利率年息18%。 还查明,案涉贷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海洋公司2014年5月27月向长江银行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长江银行所有的案涉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地位。长江银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与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江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洋公司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海洋公司理应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受让长江银行债权后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陵园路259号1-16幢、24-27幢、30幢的房地产为被告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海洋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被告富***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富***公司、金葵花公司、东城公司、**公司、***、***、***为海洋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海洋公司未按约还款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葵花公司、富***公司抗辩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葵花公司系新、旧两次贷款的保证人,依法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新、旧两次贷款的保证人,该公司理应明知案涉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法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海洋公司、东城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295.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泰州市富***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金葵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被告泰州市富***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1-16幢、24-27幢、30幢的房地产(不动产单元号32XXX2006XXXGB0XX3F00XX00)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30元,公告费820元,由八被告负担(八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受理费部分本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八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蓝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