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480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天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
法定代表人:申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徐实均,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戚荣发。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告: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凤凰公寓小区23幢。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
被告: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陵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告:陈经生。
被告:戚荣发。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德林公司)、陈经生、戚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实均、被告戚荣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海洋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0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68.6796万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并另行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及罚息、复利;
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富兰德林公司抵押物(坐落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金鹰公司、奔驰公司、富兰德林公司、陈经生、戚荣发对被告海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全部被告对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判令全部被告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编号为2016年营借字第02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营借字第03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0188186,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据、编号为:00188187,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借据、工行泰州分行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编号为2015年营抵字第0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泰州他项(2015)第422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编号为2016营保字第02155、02154、02152、02153、0215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营保字第0318、0320、0319、0321、0317号《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及公告;工行泰州分行贷款处理台账电脑截屏复印件、利息处理台账电脑截屏复印件、工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余额证明复印件、债权利息计算复印件;委托合同。
被告戚荣发答辩认为,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和被告戚荣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张秋鸿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
被告戚荣发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洋公司、金鹰公司、奔驰公司、富兰德林公司、陈经生未到庭亦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各自当庭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3月16日、18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营借字第0215号、2016年营借字第03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被告海洋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借款,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在每个合同项下向被告海洋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按基准利率(LPR)加浮动利率135.5个基点(每个基点为0.01%)确定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调整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按约于2016年3月17日、3月23日履行了两笔各500万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但至应还款日被告海洋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至2017年5月1日,共欠原债权人贷款余额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8.0188万元。为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2017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各被告的该笔借款在内的数笔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公告;故而原告取得对本案被告的债权人资格。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债权金额为贷款余额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8.6796万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2016年3月16日,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金鹰公司、奔驰公司、富兰德林公司、陈经生、戚荣发签订了编号为2016营保字第02155、02154、02152、02153、02151号《保证合同》;2016年3月18日,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金鹰公司、奔驰公司、富兰德林公司、陈经生、戚荣发签订了编号为2016营保字第0318、0320、0319、0321、0317号《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对相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物的担保:2015年5月14日,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富兰德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营抵字第0505号《最高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富兰德林公司在最高余额1006.8万元内(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为被告海洋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最高余额1006.8万元内。2015年5月13日,原债权人工行泰州分行取得了编号为泰州他项(2015)第422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及编号为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四、其他: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龙根、张秋鸿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686796万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泰州市陵园路259号的抵押物依法处置优先受偿。
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奔驰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富兰德林国贸贸易有限公司、陈经生、戚荣发对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02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