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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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111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金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路银海花园海发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凤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佳豪苑9Dv>
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宾,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路四巷****v>
破产管理人: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邓宏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明、钟玫芳,均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锦珠花园3-203
法定代表人:袁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中院在执行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中,根据财产分配方案对相关款项进行了分配,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异议请求:1.确认将224482951.18元强行出款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等的行为违法;2.对违法出款的上述款项执行回转。主要理由是:一、224482951.18元属争议款项,依法应当提存,强行将其出款的行为明显违法。(一)惠州中院强行出款过程:1.2017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顺序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我方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分配方案[案号为(2017)粤13执异45号]。2.2017年7月27日,在执行异议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该院作出《案款清偿分配方案(修正)》(以下简称《修正方案》)。我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修正方案》,但该院并未立案,而是以(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之二《通知书》,告知我方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3.2017年8月31日,我方向承办法官邮寄了一份《对异议争议款项的申明—异议争议款项是295895796.36元,而非71412845.18元》,明确申明我方系对整个《修正方案》提异议,因此争议款项应为295895796.36元。4.2017年10月10日,我方遵照指引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请撤销《修正方案》,且直到2019年11月14日,我方的异议之诉才因成龙公司破产被受理而告一段落。5.在我方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期间,该院却将224482951.18元强行出款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等。(二)224482951.18元属争议款项,强行将其出款的行为明显违法。1.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异议之诉,我方针对的均是整个原分配方案及《修正方案》,因此本案争议款应为尚未分配的包括224482951.18元在内的全部295895796.36元。2.强行出款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由此可知:(1)有争议的款项应当提存;(2)诉讼期间仅能分配(包括出款)无争议的款项。而惠州中院却在异议案及异议之诉均未审结的情况下,不依法将属于争议款项的224482951.18元提存,反而在诉讼期间将其强行出款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等,该行为明显违法。二、《修正方案》除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错误外,由于申请成龙公司破产已受理,导致《修正方案》自始至终未生效,因此《修正方案》作出后违法出款的224482951.18元应当执行回转。(一)《修正方案》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错误。1.《修正方案》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包括:(1)抛开首封案件,以轮候查封的案件制作分配方案。(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查封在先,但惠州中院却以轮候查封的(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处置财产,进而作出原分配方案及《修正方案》,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之规定。(2)在各方均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修正方案》,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2.《修正方案》存在的实体性错误包括:(1)将我方与成龙公司各占10800平方米、11200平方米的涉案土地粗暴均分,导致湘中公司未能正确受偿,本案也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分配方案。涉案土地共计22000平方米,我方拥有的土地处于临街位置,相较于成龙公司享有的土地而言,市场价值显然更高;我方非湘中公司债务人,因此湘中公司仅能从成龙公司享有的11200平方米土地变价款中受偿。必须对涉案土地进行区分评估,才能确定湘中公司可从涉案土地变价款上受偿的正确数额。惠州中院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区分评估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土地变价款的三分之一分配给湘中公司,没有任何依据。(2)强行从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冻结的72号案执行权益中提取71412845.18元,并将其分配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在72号案中的执行权益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冻结,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之规定。(二)在《修正方案》未生效情况下,我方申请成龙公司破产即已受理,导致其自始至终未生效。1.《修正方案》至今仍未生效。首先,对于原分配方案,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其次,对于《修正方案》,我方及湘中公司都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成龙公司破产案已被受理,《修正方案》应当中止、直至终结执行,即《修正方案》自始至终都不会生效。我方申请成龙公司破产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已裁定指令惠州中院受理,惠州中院也已正式受理。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包括《修正方案》在内的针对成龙公司的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3.基于未生效的《修正方案》违法出款的224482951.18元理应被执行回转。既然《修正方案》自始至终都未生效,那么分配该争议款项的法律基础将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已被违法强行出款的224482951.18元依法应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的异议。1.(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修正方案》作出后,金华公司和隆基公司均对该修正方案提出过异议,并于2017年8月7日分别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8年10月9日,惠州中院作出(2017)粤13民初135号、1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华公司和隆基公司的起诉。该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5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民终2550号、2549号民事裁定,指令惠州中院审理。惠州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13民初88号、87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起诉。金华公司和隆基公司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11月6日和同月7日作出(2019)粤民终2456号、2455号民事裁定,维待了原审裁定。2.根据两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其在“请求事项”部分要求“确认将224482951.18元强行出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又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其“争议款项应为295895796.36元”。姑不论其异议金额非常不明确,仅从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45亿元工程款纳入争议范围来看,就足以说明其异议是荒唐的。况且,两异议人在《修正方案》作出前,对原《分配方案》就提出过异议,亦经惠州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13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3.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属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受理异议人再次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2019年11月12日,惠州中院已裁定受理异议人对债务人成龙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关成龙公司的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中止。中止执行后,如成龙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由此可见,异议人在债务人成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
被执行人湘中公司答辩称:一、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多次多轮提出执行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现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1.异议人在其《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第2页第(一)部分详细列举了其针对分配方案或修正分配方案提出的各种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的事实。2.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分别向惠州中院提出了异议申请,要求“对(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停止执行,并依法撤销2017年7月27日的《修正方案》”。异议人此时就已经行使了执行行为异议权。异议人自称惠州中院没有立案,那异议人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异议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是自己处分自身权利,但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已经行使完毕。3.在惠州中院通知隆基公司、金华公司有权对《修正方案》提起异议之诉后,异议人分别向惠州中院提起异议之诉,但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异议人上诉到广东高院后,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异议人提起上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级法院自然而然对惠州中院在执行277号案过程中的各项执行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但并未发现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所以才驳回了其起诉和上诉。4.在经过了上述多轮各种异议或异议之诉后,异议人现又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早已超出法定时限。惠州中院于2017年7月27日做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修正方案》,并告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权在收到该案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现在提出异议,显然早已超过该时限。三、执行异议程序仍然属于执行程序,假设异议人现在提出异议适时也合法,也应当依法予以中止。1.惠州中院已经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本案异议人对成龙公司的破产申请。2.《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异议程序仍然属于执行程序,所以本案异议程序应当中止。3.广东高院在驳回异议人对修正分配方案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终审裁定[(2019)粤民终2455、2456号]中“惠州中院认为”部分非常正确合法地认定,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成龙公司已经被惠州中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有关该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均应当终止,该破产企业所有债权人的权利都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因此,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在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所主张的债权权益,可通过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救济。湘中公司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也被广东高院裁定中止审理。四、《修正方案》早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除方案中从湘中公司分得款项中提取71412845.18元给中外建公司违法错误外,其余并无任何错误违法之处。假设有违法错误,也可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予以解决。
被执行人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其答辩申请。
惠州中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执行财产处置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中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惠州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成龙公司、湘中公司、惠州大亚湾淞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惠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中外建公司;二、成龙公司、湘中公司、淞惠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机械材料及人工停滞费(该费用按每月人民币446434.44元计,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总额以不超过人民币3310万元为限)给中外建公司;三、中外建公司享有在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滨海星城项目在工程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8月12日,湘中公司向惠州中院提交《合并执行申请书》,申请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执行案件[案号:(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与本案即(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合并执行。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惠州中院书面申请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执行案件[案号:(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与本案(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合并执行。
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执行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阳法院)对原告惠州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等与被告湘中公司一案,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9月28日、10月9日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91号、92、93号民事裁定,分别保全冻结湘中公司在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申请执行款5000万元、2600万元、460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惠阳法院续冻并追加冻结湘中公司在惠州中院案件的执行款。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惠州中院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惠州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成龙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边检站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惠湾国用[2006]第1××**、面积22000平方米)以及该地上尚未竣工的“滨海星城”第1、2、7、8栋商住楼(面积102289.35平方米)进行评估。2016年7月28日,该公司作出惠德房评字(2016)第06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总价为44157.12万元(其中商服及住宅用地22000平方米,16117.39万元;地上建筑物1;地上建筑物10228928039.73万元)。
上述土地使用权地籍材料记载:本宗土地属成龙公司、金华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新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共同使用。转让方新华公司与受让方隆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确认书》,新华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7333平方米转让给隆基公司。
2016年12月1日,惠州中院委托惠州市恒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以44157.12万元为起拍价进行公开拍卖,同年12月2日竞买人广深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44157.12万元竞得该房地产,并付清了全部拍卖成交款。
2016年11月8日、11月9日,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分别向惠州中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在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和第277号两案中,该公司从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并保证今后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对两案提出任何异议,且绝不妨碍惠州中院依法执行。
2016年12月20日,惠州中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之六执行裁定,确认上述房地产归买受人广深置业(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1月1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之八执行裁定,以(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和(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湘中公司、东方公司同意由本案一并处置涉案房地产为由,解除上述两案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
2017年12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之十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分配方案债权情况
本案二次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记载如下事实:
涉案房地产拍卖成交后,惠州中院经征求案款分配中其他债权人意见,无其他债权人同意移送被执行人破产,有关债权人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本案及相关参与分配案件债权情况:
1.本案即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一案,该案截止2016年12月2日未受清偿债权本息293423641.72元。
2.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2)泰中民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主体工程款800万元、附属工程款332.9万元、一套房屋价款50万元、利息383.33万元、追款费用及律师费用13.77万元,合计158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1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8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配合被执行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则被执行人可拒付2012年12月21日应付80万元的款项,待竣工验收时给付;如果非申请执行人原因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则被执行人仍应按上述期限给付款项。该案由泰州中院委托惠州中院执行,目前已受偿1273.9万元,剩余未受清偿债权本息9333807.41元。
3.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湘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惠州中院(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确定:成龙公司应给付湘中公司经济损失6603.86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湘中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4205.25万元为本金从1992年12月3日计付,以2398.613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1月20日计付),本案受理费38.2063万元由成龙公司负担。该案未清偿本息22260.3361万元。
4.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亚湾法院)(2014)惠湾法执字第275、276、288号,申请执行人孙小快、李雪琴、史惠然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606号民事判决,(2013)惠湾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应向孙小快支付工资16000元、伙食补贴4950元、通讯补贴7500元、住房补贴12250元、年终奖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支付李雪琴工资10000元、伙食补贴3300元、通讯补贴3000元、住房补贴1050元、年终奖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支付史惠然工资19万元及补助生活费1万元,合计20万元。该三宗案件已受偿297050元,剩余48388.51元未受清偿。
5.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2014)深南法执字第2174号,申请执行人张耀与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湘中公司、淞惠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上述生效裁判确定:1.成龙公司、湘中公司、淞惠公司应向张耀支付借款本息9005854元(其中本金为7156760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49094元)。2.成龙公司、湘中限公司、淞惠公司应向张耀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5676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
(三)分配方案
第一次分配方案:2017年3月10日,惠州中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分配方案》,本案拍卖款44157.12万元分配如下:1.支付本案评估费31.4580万元;2.扣除本案执行费36.082364万元;3.优先清偿(2014)惠湾法执字第275、276、288号案件债权人孙小快、李雪琴、史惠然三案未受偿工资款共4.838851万元;4.(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案件债权人东方公司933.380741万元;5.(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件债权人湘中公司13808.995872万元;6.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29342.364172万元(含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45亿元本金);7.(2014)深南法执字第2174号债权人张耀分配受偿0元。
修正方案:2017年7月27日,惠州中院以部分案款被另案冻结,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申请成龙公司破产被二审驳回,湘中公司、中外建公司申请支付无争议款项为由,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修正方案》,该方案确定在扣除执行费、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及被另案冻结无法分配款项后,对于普通债权,按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的分配原则。该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情况:(一)支付评估费31.458万元;(二)清偿优先债权:1.孙小快、李雪琴、史惠然工资4.838851万元(已支付);2.中外建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1.45亿元(已支付);3.协助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惠阳税务局)扣留税款413.493557万元;4.姚康灵、何中学、朱定勇、姚丽云、姚丽娟工资528.2535万元。(三)被另案冻结无法分配款:1.协助惠州中院(2017)粤民初8号至12号原告龚爱春、胡宇龙、洪英、陈圣文、白锋等保全冻结596.34万元;2.协助大亚湾法院(2017)粤1391民初222号原告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冻结500万元。(四)普通债权:本案普通债权可分配款为27546.653728万元。1.分配第一查封顺序的(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债权人东方公司受偿933.380741万元和(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件债权人湘中公司受偿18912.193333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受偿13539.73万元,在土地价款上受偿5372.463333万元);2.分配第二查封顺序的中外建公司受偿7701.079654万元。其他案件债权人未受偿部分无可分配数额。
中外建公司优先受偿1.45亿元和按查封顺位受偿7701.079654万元后,仍有7141.284518万元,在本案被执行人湘中公司分配受偿18912.193333万元中执行提取7141.284518万元,湘中公司实际受偿11770.908815万元。
综上,本案拍卖款44157.12万元分配如下:
1.支付本案评估费31.458万元。2.扣除本案执行费36.082364万元。3.优先清偿(2014)惠湾法执字第275、276、288号案件债权人孙小快、李雪琴、史惠然三案未受偿工资款共4.838851万元(已支付)。4.优先清偿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45亿元本金(已支付)。5.协助惠阳税务局扣留税款413.493557万元。6.优先清偿惠阳法院(2017)粤1303执757号、执761号案件债权人姚康灵、何中学、朱定勇、姚丽云、姚丽娟五案未受偿工资款及执行费共528.2535万元。7.协助惠州中院(2017)粤民初8号至12号原告龚爱春、胡宇龙、洪英、陈圣文、白锋等保全冻结596.34万元。8.协助大亚湾法院(2017)粤1391民初222号原告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冻结500万元。9.普通债权(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案件债权人东方公司分配受偿933.380741万元(含执行费)。10.普通债权(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件债权人湘中公司分配受偿11770.908815万元(含执行费)。11.普通债权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分配受偿14842.364172万元。12.(2014)深南法执字第2174号债权人张耀分配受偿0元。
鉴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作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本案拟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保留被另案冻结无法分配款项,提存有争议部分款项(提存费用在本款项扣除)。
1.拟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
(1)协助惠阳税务局扣留税款413.493557万元。
(2)优先清偿惠阳法院(2017)粤1303执757号、执761号案件债权人姚康灵、何中学、朱定勇、姚丽云、姚丽娟五案未受偿工资款及执行费共528.2535万元。
(3)普通债权(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案件债权人东方公司分配受偿933.380741万元(含执行费)。
(4)普通债权(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案件债权人湘中公司分配受偿11770.908815万元(含执行费)。
(5)普通债权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分配受偿7701.079654万元。
2.保留被另案冻结无法分配款项
(1)惠州中院(2017)粤民初8号至12号原告龚爱春、胡宇龙、洪英、陈圣文、白锋等保全冻结596.34万元。
(2)大亚湾法院(2017)粤1391民初222号原告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冻结500万元。
3.提存有争议部分款项
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从被执行人湘中公司在本案分配受偿款中提取款项7141.284518万元。
经查财务账显示,本案拍卖款44157.12万元支付情况如下:
日期收款人金额(万元)收款案号备注
2017年1月31日中外建公司14500(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工程款优先受偿
2017年5月30日孙小快、李雪琴、史惠然4.838851(2014)惠湾法执字第275、276、288号工资,付至大亚湾法院账户
2017年9月30日中外建公司7701.079654(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普通债权,第二查封顺位
2017年9月30日姚康灵、何中学、朱定勇、姚丽云、姚丽娟528.2535(2017)粤1303执757号执761号工资,付至惠阳法院账户
2017年9月30日中外建公司12.118(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垫付的评估费
2017年9月30日湘中公司11770.908815(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第一查封顺位11752.397906(三笔,付至惠阳法院账户)18.510909付湘中公司
2017年9月30日东方公司933.380741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第一查封顺位
合计35450.579561剩余8706.540439
以上中外建公司二次共分得22201.079654万元(不含代垫评估费)。
(四)分配方案异议审理情况
惠州中院作出上述《修正方案》后,成龙公司、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对《修正方案》提出异议。2017年8月25日,惠州中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通知书》,将异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如有反对意见,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惠州中院提出;本案未支付的执行款除各方实体异议涉及的争议款项71412845.18元和被另案冻结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将按《修正方案》确定的分配安排予以支付。
就上述分配方案,相关被执行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情况如下:
1.隆基公司、金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2017年5月24日,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异议,以该院虽然裁定不予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但未生效,分配方案将5372多万元分配给湘中公司缺乏依据、法院不能剥夺该公司对拍卖价款分配权为由,请求对(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停止执行,撤销原《分配方案》。惠州中院对该异议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1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以多个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数额提出异议,涉及实体问题,应当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审查而不应由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为由,裁定驳回隆基公司、金华公司的异议申请。
2.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
(1)异议之诉一审。2017年10月10日,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分别以中外建公司、成龙公司、湘中公司为被告、张耀为第三人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修正方案》违法、评估时未要求将项目两块土地分别评估,导致湘中公司受偿的土地价款及其可以从成龙公司受偿的土地款无法确定等为由,请求撤销《修正方案》,停止对16117.39万元拍卖款(其中分配湘中公司5372.463333万元、中外建公司7141.284518万元、)分配和提存。2018年10月9日,惠州中院分别作出(2017)粤13民初135号、13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为由,分别裁定驳回隆基公司、金华公司的起诉。
(2)异议之诉二审。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1月25日分别作出(2018)粤民终2549号、2550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由,分别裁定撤销惠州中院(2017)粤13民初135号、1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3)重审。2019年8月26日,惠州中院经重审,分别作出(2019)粤13民初87号、88号民事裁定,以该公司是被执行人,依据2018年6月15日(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其又是成龙公司的债权人,2018年8月16日庭审时,其确认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分配方案作出时间在2017年7月27日,而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才取得执行依据,其作为分配方案中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分别裁定驳回隆基公司、金华公司的起诉。
(4)二审。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上诉。2019年11月7日、11月6日,广东高院分别作出(2019)粤民终2455号、2456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隆基公司、金华公司所主张的权益应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寻求救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湘中公司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
(1)异议之诉一审。湘中公司诉中外建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第三人张耀、惠州市东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顺通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一案,请求撤销分配方案中“本案债权人中外建公司从被执行人湘中公司在本案分配受偿款中提取款项71412845.18元”部分,确认归湘中公司所有。2018年10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7)粤1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执行时,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采取查封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湘中公司的异议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湘中公司的起诉。
(2)异议之诉二审。湘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粤民终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由,裁定撤销(2017)粤1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指令惠州中院审理。
(3)重审。2019年7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9)粤13民初89号民事裁定,以中外建公司对未清偿部分7141.284518万元属于普通债权,湘中公司虽是该债权的连带清偿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湘中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其属于第一顺位查封的债权人,中外建公司与湘中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湘中公司享有的均是普通债权,在湘中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各债权人对湘中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进行清偿,《修正方案》中,执行法院越过第一顺位查封人东道公司、顺通公司,第二顺位查封人张耀,将从湘中公司执行回款18912.193333万元中提取的7141.284518万元优先支付给中外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一、撤销(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修正方案》中关于从湘中公司在分配受偿款中提取款项7141.284518万元清偿中外建公司仍未受偿部分债权的分配方案;二、确认7141.284518万元归湘中公司所有。
(4)二审。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中外建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上诉。2019年12月30日,广东高院作出(2019)粤民终235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在二审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成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有关该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是否宣告成龙公司破产,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是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审理还是按破产法规定审理为由,裁定本案诉讼中止审理。
4.被执行人成龙公司提出异议
(1)异议。成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其提出异议未裁决之下作出分配方案违法、仅执行其财产而不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给作为被执行人的湘中公司违法、分配方案债权计算没有说明等为由,请求撤销《分配方案》。惠州中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以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应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审查,而不应以执行异议立案,且已作出《修正方案》、中止执行和选择性执行缺乏依据等为由,裁定驳回成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2)复议。成龙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执复54号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已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但惠州中院对其提出中止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作出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方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惠州中院(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龙公司的异议申请。
(五)被执行人成龙公司破产审查情况
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后,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惠州中院申请成龙公司破产清算,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粤13破申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该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两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破终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2日,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向惠州中院申请成龙公司破产,该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13破申50号民事裁定,不受理该两公司对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破终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惠州中院(2018)粤13破申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惠州中院立案受理。
惠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13破58-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债权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对被申请人(债务人)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六)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案件判决、执行情况
原告金华公司、隆基公司诉被告成龙公司、第三人湘中公司、中外建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中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成龙公司应向原告金华公司、隆基公司赔偿9154.5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9154.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惠州中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惠州中院作出(2019)粤13执1087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惠州中院(2019)粤13破58-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成龙公司破产清算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惠州中院对本异议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中院除向中外建公司支付1.45亿元外,向其他普通债权人支付20950.579561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确认将2亿余元出款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等的行为违法并对上述款项执行回转的请求,依据不足,分析如下:
(一)《修正方案》并未被撤销,依据该方案支付的款项并无回转的依据。本案拍卖被执行人成龙公司名下房地产款项44157.12万元,先行向中外建公司支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1.45亿元外,惠州中院依据《修正方案》向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东方公司等共计支付20950.579561万元。该院支付上述款项时,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并未取得对被执行人成龙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对《分配方案》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对《修正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也已分别被惠州中院(2019)粤13民初87号、88号民事裁定以及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455号、2456号民事裁定驳回。因此,在《修正方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该《修正方案》出款行为并未违法。而且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即使对上述普通债权分配款项重新分配,其对成龙公司的债权9154.52万元及利息,也不足以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总债务2.9亿余元扣除优先受偿1.45亿元后的剩余债务。因此,依据《修正方案》支付的分配款项,实际上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实体权益。
(二)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曾书面确认对本案执行无异议。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于2016年11月分别向惠州中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在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和第277号两案中,该公司从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并保证今后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对两案提出任何异议,其日后反言行为,惠州中院可以不予采纳。
(三)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惠州中院拍卖成龙公司涉案房地产中没有将土地价值区分评估,其非湘中公司的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土地部分价值由湘中公司受偿违法的问题。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龙公司名下,《修正方案》分配给湘中公司18912.193333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价款13539.73万元,土地价款5372.463333万元,该土地价款为土地总价款16117.39万元的三分之一,分配方案并未将异议人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份额分配给湘中公司。因此,异议人提出将其对涉案土地份额由湘中公司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惠州中院不予采纳。
(四)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惠州中院以轮候查封案件制作分配方案违法的问题。该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2013)惠中法执委字第1号案作为涉案房地产的首查封案件,该两案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该两案与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合并执行,三件案件均为同一法院,该院以(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拍卖涉案房地产,并作出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五)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湘中公司在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72号的权益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问题,湘中公司在该案中的权益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能否对该公司出款,应当由其他债权人提出该异议,异议人不具有提起该异议的主体资格。
(六)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成龙公司破产案已被受理,《修正方案》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问题。惠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13破58-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异议人对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涉案拍卖款项支付发生在2017年9月间,款项支付在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异议人提出破产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惠州中院不予采纳。
(七)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原所提异议是针对分配方案,本案是针对依据分配方案向有关债权人支付款项的问题,不属于重复异议。
综上,惠州中院认为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确认将2亿余元出款给中外建公司、湘中公司等违法,并执行回转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粤13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不服惠州中院上述(2020)粤13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惠州中院据以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六项理由均不能成立。1.2.2亿余元应当回转的根本原因在于《修正方案》自始未生效。财产分配方案并非作出即生效,只有当事人未提异议或异议之诉审理完毕时才能生效。进入破产程序在先,执行异议之诉在后,必将导致《修正方案》永远不可能生效。2.书面确认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且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也仅确认不对“依法执行”提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确认,更未经过质证,惠州中院以此来否定该公司异议资格明显程序违法。书面承诺是建立在该院“依法执行”基础上,对明显错误的出款2.2亿余元这一执行行为,该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不属于反言行为。最高法院明确认为,诉权是基本权利,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排除。3.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对涉案土地系按特定份额共有(非等额共有),惠州中院未对涉案土地分别评估,直接将土地总价款的1/3分配给湘中公司显然错误。4.根据最高法院第122号指导案例,即使合并执行,仍应当以首封的72号案制作财产分配方案。5.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湘中公司在72号案中权益被先行查封的问题,仅是列举《修正方案》存在的错误,并未借此主张任何实体权益,不存在有无资格的问题。6.在《修正方案》未生效的情况下成龙公司即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该方案已不可能生效。(二)惠州中院出款2.2亿余元这一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且严重损害了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实体权益。1.该院在异议期间将属于争议款项的2.2亿余元出款明显违法。《修正方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应为全部未分配的2.9亿余元(包括2.2亿余元在内),而非71412845.18元,其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时的请求均是撤销整个分配方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得分配争议款项。2.提前出款行为极大减少了该两公司可从成龙公司实际受偿的金额,严重损害了该两公司实体权益。1.该两公司“只出土地、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已与中外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不该成为277号案的执行对象。2.提前出款2.2亿余元导致成龙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相应减少,该两公司可实现债权也相应减少。(三)对该两公司列举的《修正方案》中的系列错误,惠州中院避重就轻、避而不谈。1.该方案未对涉案土地拆分评估,永远不可能使各方准确受偿。2.惠州中院不理会、不回应该两公司对争议款项的声明,凭空认定争议款项数额。综上,惠州中院是在不具备出款条件且出款依据尚未生效情况下,强行违法出款2.2亿余元争议款项的,对于明显违法出款的2.2亿余元,理应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答辩称:(一)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复议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两公司关于《修正方案》自始未生效和执行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即便异议人对分配方案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仍可在诉讼期间进行分配,只是应当提存争议款项。《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条更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该两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成龙公司破产清算,已被惠州中院、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尔后,执行法院在无其他债权人同意移送破产并提出参与分配情况下,于2017年9月30日按《修正方案》将除提存款之外的款项支付给相关申请执行人,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2.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其对(2013)惠中法执72号、277号两案无异议且今后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对该两执行案提出任何异议的书面保证,显属狡辩。该两公司的书面保证,是作为27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执行法院及中外建公司作出的放弃异议权的承诺,而非最高法院案例中的事前约定排除诉权,并不为法律法规所排斥。该两公司对其不利的保证便认为不适用,而其有利的该保证的对价条件,即中外建公司同意不申请执行除“滨海星城”之外的复议人的其他财产,却又坚持适用,且将主张应分配给其的“滨海星城”拍卖款,牵强为其“滨海星城”之外的财产。显然这不仅是反言行为,而且是枉顾事实。3.该两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份额的价值高于10744.926667万元(即土地总价16117.39万元-湘中公司分得款5372.463333万元),和执行法院将5372.463333万元分配给湘中公司侵害了其拥有土地份额的价值,也无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将登记在成龙公司名下的“滨海星城”用地分开评估。4.该两公司关于应在首封的72号案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复议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当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第72号等案执行申请人均同意在277号案中合并执行分配的事实,更歪曲了最高法院第122号指导案例仅涉及受偿顺序,而未涉及应否在首封案件中合并执行的事实。(二)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的异议。(三)惠州中院已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对成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湘中公司答辩称:(一)惠州中院驳回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异议请求的六项理由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1.《分配方案》和《修正方案》均已生效,且所涉案款已于2017年9月30日全部分配完毕。成龙公司还有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管理人也已接管成龙公司财产,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可按广东高院裁定,就其所申报债权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救济。2.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多轮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违反其单方给法院的书面确认文件,确属违反诚信和禁止反言原则。3.涉案土地并不是该两公司和成龙公司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该两公司所谓10800平方米土地只是其与成龙公司协议分配数额。惠州中院已经注意到涉案土地共有情况,只将土地价值的三分之一分配给了湘中公司。退一万步讲,假设一分钱都不分给湘中公司,由于该两公司系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有7100多万元债权未能清偿,该部分款项也不会留给该两公司,而是分配给中外建公司。4.最高法院第122号指导案例并无具体要求以哪个案件作出分配方案。更重要的是,在这两宗执行案件中,除了湘中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对7100多万元有顺位争议外,并无侵犯其他债权人的顺位利益。5.湘中公司的执行回款被其他法院冻结,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确无资格提出异议。(二)惠州中院分配执行款时,成龙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也未取得可参与分配执行款的依据。故该院按分配方案分配出款并无违法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2018)粤民终2549号、2550号民事裁定的裁项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惠州中院审理,而非发回重审。对惠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惠州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之十执行裁定认为,该院根据实际情况,已将没有争议部分的款项予以支付,有争议的部分款项留待有关各方分配异议之诉结果后再行处理,目前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已向该院提出分配异议之诉,至此,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惠州中院于2019年7月8日对湘中公司诉中外建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9)粤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之后,中外建公司、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民终235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民终2358号民事裁定,认为因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宣告成龙公司破产,该公司财产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分配处置,本案所涉债权人的权利都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原执行分配方案不再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再查明,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华公司、隆基公司认为惠州中院在2017年9月30日前依据《修正方案》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执行回转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执行依据是惠州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与成龙公司、湘中公司、淞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负有向原告中外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的义务,且中外建公司享有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滨海星城项目在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因湘中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外两个案件被执行人同为成龙公司,也在惠州中院立案执行,该院基于湘中公司、东方公司申请,将该三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拍卖成龙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和房产,并将拍卖所得统一按照规定顺序和标准,对该三案及其他参与分配的相关债权一并清偿,依法有据。
修改前的《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案件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即使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产生争议和诉讼的,执行法院对没有争议的债权也可以不停止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所提异议虽然是请求本案停止执行并撤销上述方案,但其主要理由是惠州中院不予受理其申请成龙公司破产的裁定尚未生效、分配方案将土地拍卖款中的5372万多元分配给湘中公司缺乏依据、涉案土地评估时未将两块土地分别评估等,而上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该两公司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其对成龙公司的破产申请,而是直到2019年9月29日才由本院指定惠州中院立案受理,该院此前不应因此中止执行。其次,该两公司虽然在2013年就已对被告成龙公司、第三人湘中公司和中外建公司提起诉讼,但直到2018年6月15日其才取得由成龙公司赔偿其9154.5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判决,在此之前,惠州中院对本案财产进行分配时,其尚不是成龙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惠州中院(2019)粤13民初87号、88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2019)粤民终2455号、2456号民事裁定对此也有明确认定。第三,本案被拍卖的财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之一成龙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而非金华公司、隆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惠州中院将成龙公司名下房地产拍卖后分配给现有债权人合法有据。第四,该两公司与成龙公司之间就涉案土地之间的纠纷是其内部关系,与成龙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五,中外建公司享有的1.45亿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本案生效判决予以明确,他人工资款等优先受偿权也有明确规定。另外,成龙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影响案款分配,且本次异议审查中其破产管理人撤回答辩申请。而《修正方案》中“中外建公司从湘中公司在本案分配受偿款中提取款项7141.284518万元”对当事人和其他债权人有直接影响。惠州中院据此认为各方实体异议涉及的争议款项为7141.284518万元而非全部款项,为不影响无争议款项债权人合法权益,决定提存该争议款项,保留被另案冻结的款项,其余款项按《修正方案》予以支付并无不当。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称本案争议款项为2.9亿余元,惠州中院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执行回转,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金华公司、隆基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李焱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