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9D。
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泰,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沙田村惠州港路口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莫鹏瑞。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112341.5元,并以41851566.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亿嘉菁华园的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原告可待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并由五方验收主体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诉人亦已在一审中向主审法官提交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一审仍然认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实属于事实而不顾。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与法不符。况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备案不仅不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而且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果被上诉人再拖六个月不办备案,上诉人岂不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了逾期利息的暂定数额和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1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没有再次明确逾期利息,但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笼统地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容易令人以为上诉人关于数千万元利息的诉求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此外,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已施工的二期基础工程不纳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是因为该部分工程尚未经验收,留待以后主张权利。一审理应判决照准,而不应笼统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上诉人特具状诉请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同意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并愿作较大让步,所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署了《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承认了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鉴定费负担的上诉请求。该和解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请你院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恳请你院书面审理本案,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原审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和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81109755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确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81109755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准)范围内对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和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外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亿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安装、土石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2009年6月20日,被告亿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嘉公司将澳头妈庙地段“亿嘉菁华园”发包给原告中外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消防工程等配套工程以及二期工程基坑、土方大开挖、基坑支护,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不含桩基),拟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10日竣工,已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亿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中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造价:暂定价1760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结构为1100元/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为500元/平方米),竣工时按实结算。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消防工程等配套工程以及二期工程基坑土方大开挖、基坑支护。不包括户外高低压配电、电梯、人防、燃气、智能化安装、庭院绿化景观。整个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三、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应为:按约定条款执行取费后整体上浮5%为甲方最终支付乙方的工程结算造价,凡材料没有信息价的,按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增加25%的采保费后进入定额基价,按计价程序取费。四、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自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由乙方垫资施工(不包括砖砌体工程、屋面机房层、女儿墙、构架、塔楼超过二栋以上的工程,主体封顶应分栋号按各栋相应的封顶日分别支付相应的垫资工程款);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主体工程总造价的40%,封顶后第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主体工程总造价的75%,第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主体工程总造价的85%;如双控售楼账户有资金时,甲方应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并不受主体封顶这一支付条件的限制,且直至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为止。等等。
2010年4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9月26日,被告亿嘉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亿嘉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批复同意开工。2011年10月25日,4#楼、5#楼、6#楼、7#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
原、被告共同申请对亿嘉菁华园(一期)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等配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核对确认,鉴定结果为,亿嘉菁华园结算总造价为105398521.73元。
原、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470万元,但对于已付工程款应否扣除借款450万元、代偿款1431.5万元未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7月26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28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7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退回已付的工程款共计143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亿嘉公司名下位于澳头洗马湖面积为29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湾国用(2011)第1××2号]、位于澳头妈庙面积为92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湾国用(2011)第13210300527号];轮候查封了被告亿嘉公司开发的亿嘉菁华园共104套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价值以6300万元为限。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核对确认,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一期)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等配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105398521.73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及退回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由于亿嘉菁华园牵涉纠纷较多,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退回工程款共计1431.5万元,该款在《收款数据》上明确载明属退回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该款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450万元,仅有两张收据为证,不能充分证明属工程款范畴,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借款450万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确认被告亿嘉公司已付原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7470万元,扣除退回工程款1431.5万元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38.5万元。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5398521.73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为45013521.73元,该款被告亿嘉公司应向原告中外建公司支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并未结算,有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及期限须经本案判决后方可确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6个月已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目前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目前的证据仅显示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4#楼、5#楼、6#楼、7#楼主体结构于201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现原告施工的案涉亿嘉菁华园的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原告可待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13521.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7栋),均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各项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即工程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系在一审期间形成,故即使以上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起算时点,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
本院通知被上诉人到庭质证,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上面莫鹏瑞签名及亿嘉公司盖章都是真实的,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2011年是单一的主体结构竣工验收,2019年是整个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21年7月5日,双方向本院提交一份《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双方同意维持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判决。二、关于工程款利息之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均认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1352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期间已经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已由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双方同意仍按原约定各负担一半,故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万元,并于文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五、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另查二,2021年7月27日,上诉人提交的《二审代理词》载明:“三、上诉人有权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留待与对方另行协商处理,是对自己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处分,依法应当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四、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处理的意见。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就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的诉求。一审仅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进行了判决,而对鉴定费未作判决,显然不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就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15万元;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二审照准。”
另查三,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亿嘉菁华园住宅小区——4栋-7栋”,该报告有建设单位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海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广东惠阳建筑设计院负责人签名、盖章,日期均为2020年5月28日。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亿嘉菁华园住宅小区4栋-7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海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惠阳建筑设计院负责人签名、盖章,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准许,能否按照双方对诉讼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担,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已撤回该部分的上诉请求,该部分的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
关于能否按照双方对诉讼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担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且在《二审代理词》《答辩意见书》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鉴定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对于已完工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未完成工程,则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亿嘉菁华园4栋—7栋建设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该实际竣工部分,上诉人应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2020年11月28日前。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法定期间。一审对于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45013521.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可待该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确认上诉人享有其施工完成的亿嘉菁华园第一期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45013521.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6180.86元(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12361.71元),由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3090.43元,本院退回106180.85元给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9D。
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泰,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沙田村惠州港路口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莫鹏瑞。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112341.5元,并以41851566.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亿嘉菁华园的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原告可待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并由五方验收主体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诉人亦已在一审中向主审法官提交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一审仍然认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实属于事实而不顾。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与法不符。况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备案不仅不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而且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果被上诉人再拖六个月不办备案,上诉人岂不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了逾期利息的暂定数额和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1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没有再次明确逾期利息,但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笼统地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容易令人以为上诉人关于数千万元利息的诉求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此外,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已施工的二期基础工程不纳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是因为该部分工程尚未经验收,留待以后主张权利。一审理应判决照准,而不应笼统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上诉人特具状诉请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同意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并愿作较大让步,所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署了《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承认了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鉴定费负担的上诉请求。该和解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请你院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恳请你院书面审理本案,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原审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和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81109755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准);2.确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81109755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结论为准)范围内对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和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外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亿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安装、土石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2009年6月20日,被告亿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嘉公司将澳头妈庙地段“亿嘉菁华园”发包给原告中外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消防工程等配套工程以及二期工程基坑、土方大开挖、基坑支护,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不含桩基),拟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月10日竣工,已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亿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中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造价:暂定价1760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结构为1100元/平方米,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为500元/平方米),竣工时按实结算。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消防工程等配套工程以及二期工程基坑土方大开挖、基坑支护。不包括户外高低压配电、电梯、人防、燃气、智能化安装、庭院绿化景观。整个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三、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应为:按约定条款执行取费后整体上浮5%为甲方最终支付乙方的工程结算造价,凡材料没有信息价的,按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增加25%的采保费后进入定额基价,按计价程序取费。四、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自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由乙方垫资施工(不包括砖砌体工程、屋面机房层、女儿墙、构架、塔楼超过二栋以上的工程,主体封顶应分栋号按各栋相应的封顶日分别支付相应的垫资工程款);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主体工程总造价的40%,封顶后第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主体工程总造价的75%,第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主体工程总造价的85%;如双控售楼账户有资金时,甲方应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并不受主体封顶这一支付条件的限制,且直至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为止。等等。
2010年4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9月26日,被告亿嘉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亿嘉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批复同意开工。2011年10月25日,4#楼、5#楼、6#楼、7#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
原、被告共同申请对亿嘉菁华园(一期)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等配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核对确认,鉴定结果为,亿嘉菁华园结算总造价为105398521.73元。
原、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470万元,但对于已付工程款应否扣除借款450万元、代偿款1431.5万元未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7月26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28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7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亿嘉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退回已付的工程款共计143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亿嘉公司名下位于澳头洗马湖面积为29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湾国用(2011)第1××2号]、位于澳头妈庙面积为92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湾国用(2011)第13210300527号];轮候查封了被告亿嘉公司开发的亿嘉菁华园共104套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价值以6300万元为限。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亿嘉菁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及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核对确认,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一期)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防雷)、弱电预埋工程等配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105398521.73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及退回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由于亿嘉菁华园牵涉纠纷较多,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退回工程款共计1431.5万元,该款在《收款数据》上明确载明属退回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该款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450万元,仅有两张收据为证,不能充分证明属工程款范畴,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借款450万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确认被告亿嘉公司已付原告中外建公司工程款7470万元,扣除退回工程款1431.5万元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38.5万元。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5398521.73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为45013521.73元,该款被告亿嘉公司应向原告中外建公司支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并未结算,有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及期限须经本案判决后方可确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6个月已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目前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目前的证据仅显示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4#楼、5#楼、6#楼、7#楼主体结构于201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现原告施工的案涉亿嘉菁华园的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原告可待原告施工的亿嘉菁华园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13521.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7栋),均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各项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即工程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系在一审期间形成,故即使以上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起算时点,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
本院通知被上诉人到庭质证,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上面莫鹏瑞签名及亿嘉公司盖章都是真实的,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2011年是单一的主体结构竣工验收,2019年是整个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21年7月5日,双方向本院提交一份《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双方同意维持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判决。二、关于工程款利息之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均认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1352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期间已经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已由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双方同意仍按原约定各负担一半,故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万元,并于文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五、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另查二,2021年7月27日,上诉人提交的《二审代理词》载明:“三、上诉人有权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留待与对方另行协商处理,是对自己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处分,依法应当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四、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处理的意见。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就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的诉求。一审仅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进行了判决,而对鉴定费未作判决,显然不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就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15万元;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二审照准。”
另查三,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亿嘉菁华园住宅小区——4栋-7栋”,该报告有建设单位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海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广东惠阳建筑设计院负责人签名、盖章,日期均为2020年5月28日。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亿嘉菁华园住宅小区4栋-7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海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惠阳建筑设计院负责人签名、盖章,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准许,能否按照双方对诉讼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担,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已撤回该部分的上诉请求,该部分的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
关于能否按照双方对诉讼费、鉴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担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书》,且在《二审代理词》《答辩意见书》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鉴定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上诉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对于已完工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未完成工程,则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亿嘉菁华园4栋—7栋建设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该实际竣工部分,上诉人应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2020年11月28日前。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法定期间。一审对于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45013521.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第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可待该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确认上诉人享有其施工完成的亿嘉菁华园第一期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亿嘉菁华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45013521.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6180.86元(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12361.71元),由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3090.43元,本院退回106180.85元给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