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坛路四巷9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南光日。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佳嘉豪苑9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锦珠花园3-203。
法定代表人:袁跃。
被执行人:惠阳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澳头进港路银海花园海发楼D607室。
法定代表人:***。
惠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湘中公司)、惠阳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对该院(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等问题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公司提出请求撤销(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顺序分配方案》。其主要理由为:1.惠州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包括选择性执行、违法拍卖、暗箱操作限制其他竞卖人参加拍卖等等,异议人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惠州中院受理后,未进行异议听证,也未向异议人送达有关执行异议裁决等法律文书,这种情况应视同还在就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按照法律规定,根本不能出具执行分配方案。2.本案的被执行人包括异议人在内,还有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但为何仅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却不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怀疑执行法官与上述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或私下交易。3.分配方案中,湘中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没有执行其财产已然违法,竟然还在分配方案中分配其享有一亿多元的债权,异议人怀疑涉及腐败问题。4.执行分配方案中对于债权人申请的执行款项,没有列明具体的计算方式,对于利息计算是否合理、正确,没有进行审查和说明。
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公司提出的异议目的在于阻碍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惠州中院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顺序分配方案》。惠州中院在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述分配方案后,金华公司、隆基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异议予以立案。在异议审查期间,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分配方案(修正)》,载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本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作出上述修正分配方案后,**公司、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对《案款清偿分配方案(修正)》均提出异议。2017年8月25日,惠州中院将向各方当事人发出(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通知书》,将异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如有反对意见,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该院提出。本案未支付的执行款除各方实体异议涉及的争议款项71412845.18元和被另案冻结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将按案款清偿分配方案(修正)》确定的分配安排予以支付。上述分配异议之诉,惠州中院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粤13民初134号,原告湘中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公司、金华公司、隆基公司一案;(2017)粤13民初135号,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公司、湘中公司一案;(2017)粤13民初136号,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公司、湘中公司一案。
惠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款分配、执行异议期间能否中止执行以及是否对异议人选择性执行等问题。
对于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款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在本案中,多名债权人对执行法院分配方案分配数额提出异议,涉及实体问题,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审查,即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审查,而不应以执行异议程序立案审查。而且,在本异议审查过程中,该院又作出了修改的分配方案,且对于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已进入诉讼审查程序,本分配异议已进入诉讼审查程序审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对于执行异议能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出本案在其提出的异议还未裁决的情况下,不应制定分配方案,但由于其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该院依法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认为异议审查期间不能制定分配方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对异议人选择性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该院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公司与湘中公司、隆基公司、金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院执行异议人**公司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选择性执行问题。
对于异议人**公司提出的“怀疑执行法官与其他被执行人存在利益输送、私下交易及涉及腐败”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予审查。
惠州中院遂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裁定惠州中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重新立案审查。其主要理由为:1.惠州中院在受理异议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程序违法。2.惠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其所提异议不仅针对分配方案及修正案,还针对执行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即便对分配方案可以另行起诉,不在执行异议中审查,但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应予审查。3.惠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行、徇私及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
本院对惠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审查阶段所提的请求为撤销(2013)惠中法执字第277号《案款清偿顺序分配方案》。当事人对于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其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复议申请人已经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复议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出的“请求撤销分配方案”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惠州中院在审查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但惠州中院对**公司所提的“中止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作出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处理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惠州中院(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惠州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