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智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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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5916号原告赤峰市智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奥翔财富大厦315室。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路南中蒙医院对过。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原告赤峰市智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刘某,被告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电梯款120000元,支付利息738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15‰),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一部,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该电梯于2014年1月15日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给付,逾期按月息1.5%自交付使用日期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够免除利息,延期给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短信记录、电梯安装检验手续。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一部,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该电梯于2014年1月15日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5日前给付原告,如逾期自交付使用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电梯款120000元,支付利息738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15‰),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2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赤峰市智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0000元,利息738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15‰),计款1938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赤峰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