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勒***有机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广汇路以西、边合26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朱梓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汗·**塔尔亚提,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团结路***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再审申请人阿勒***有机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应以投标报价为准。”却维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明显互相矛盾。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2号是(2021)第110号的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补充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汇丰公司工程最终报价表),而不是**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补充材料,应当是委托人***县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补充材料。因补充鉴定时原委托鉴定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也应当是**,而不是**公司。鉴定机构不能要求**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2.82元。否则,鉴定机构违反职业利益冲突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2号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那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4条工程造价鉴定14.2.2工程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1.生产车间基础超深部分、服务用房基础超深部分、办公楼基础超深部分,需要**提供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五方签字确认,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证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生产车间墙体倒塌二次返工费用应当由**承担。如果让**公司承担,**应当向**公司提供有设计院出具倒塌的原因,监理签字确认的倒塌原因和责任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倒塌费用。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应以投标报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出的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自认应当扣除管理费说明汇丰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无关,判决中让**公司承担实属错误。关于汇丰公司需要缴纳的税金是税务机关征收的费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自认扣除,违反了税收征收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提出的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二审期间,**公司提供《**有机面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加工车间工程结算编审报告》,该编审报告缺失投标报价,系**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出具,与本案缺少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故未采信。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力基鉴字(2021)第110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明确**公司和汇丰公司之间税务发票和管理费的结算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勒***有机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