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佳驹,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县团结路***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佳驹,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丰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0元;2.***、汇丰公司承担利息64,312.5元(2016年9月至2022年12月31日,210000×4.9%÷12×75),并依照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9%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将中联润世物流园区的工程发包给***,***按照双方约定施工进行施工。经结算,***于2020年9月12日向***出具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凭证,即《***班组》:“***在中联汽配城1、2、3、4号楼楼外架工资余款210,000元,此款若甲方先支付,我马上付给***,若在2021年12月底前甲方未付,则由我全额支付给***。”此后,***未付款。汇丰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请求***、汇丰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汇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汇丰公司进行了质证。举、质证意见如下: (2021)新0104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4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70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前述***主张的事实。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该组证据真实可靠,内容与***的主张一致,具有完全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将中联润世物流园区的工程发包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经结算,***于2020年9月12日向***出具关于工程价款的单证,即《***班组》:“***在中联汽配城1、2、3、4号楼楼外架工资余款210,000元,此款若甲方先支付,我马上付给***,若在2021年12月底前甲方未付,则由我全额支付给***。”此后,***和“甲方”均未付款。本案受理前,***曾以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和汇丰公司,本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43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时,《***班组》载明的还款时间(2021年12月底)尚未届至。 本院认为,***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第一,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原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合同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第二,本案合同履行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付款期限于2021年12月底届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和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与***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但***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同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班组》约定“***在中联汽配城1、2、3、4号楼楼外架工资余款210,000元,此款若甲方先支付,我马上付给***,若在2021年12月底前甲方未付,则由我全额支付给***”,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甲方”和***均未还款,故本院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底,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7,850.5元;以210,000元为基础,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汇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请求汇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利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7,850.5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300.17元,原告负担1,1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