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418号天工鼎胜汽配城9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团结路***路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因与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提供的汇丰建设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中联汽配城3#、4#楼工程款4,198,649.62元,我公司同意以中联汽配城2#楼101号、102号商铺房款冲抵,并委托贵公司将商铺办理到**(身份证号:XXX)名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汇丰建设公司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商铺折抵工程款4,198,649.62元,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加之我提供的《中联汽配城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汇报》进一步印证了汇丰建设公司认可我公司用上述商铺冲抵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汇丰建设公司辩称,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这两份证据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认可,亦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该案件已经经过了四年,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已经通过对账解决,不包括涉案商铺。我公司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涉案商铺抵充的是1#、2#楼的工程款,并不是我公司承建3#、4#楼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驳回中联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涉案中联汽配城2#楼101号、102号商铺并未登记在《证明》载明的**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中联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明》和《中联汽配城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汇报》两份证据主张其与**就案涉中联汽配城2#楼101号、102号商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3#、4#楼抵冲工程款4,198,649.62元。汇丰建设公司对该《证明》并不认可,并提供证人***证明涉案商铺抵冲1#、2#楼工程款,并非其公司承建的3#、4#楼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参与商铺抵冲行为的三方当事人对于抵冲事实的表述有较大差异,而上述商铺抵冲价款为4,198,649.62元数额巨大,中联物流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及此事项,亦有悖于常理。经查,涉案中联汽配城2#楼101号、102号商铺并未登记在《证明》载明的**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铺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商铺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依法登记。在上述《证明》出具以后,至今涉案商铺并未办理至**名下,以商铺抵冲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完成。而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中自行对账确定的无争议已付款并不包含涉案商铺抵充款项,故对中联物流公司主张以商铺抵冲工程款4,198,649.6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中联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中联物流公司依据《证明》《中联汽配城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汇报》主张商铺抵冲工程款作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联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润世新疆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