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民再760号
再审申请人石志宏、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辉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防腐公司)、一审被告张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组织询问,申请人石志宏、中防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于伟明、被申请人华辉防腐公司诉讼代理人牛龙海、牛会林及一审被告张昆参加询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劳动争议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形态有: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以金钱、财物等方法引诱他人泄露商业秘密;3、通过胁迫等手段索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5、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6、用人单位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用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7、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8、其他有损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华辉防腐公司一审主张的是张昆、石志宏将华辉防腐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中防工程公司,中防工程公司应知张昆、石志宏泄露的相关信息、技术属于华辉防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这个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和生产经营,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华辉防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商业秘密,法院也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对于中防工程公司、石志宏提出的本案性质是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
关于华辉防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华辉防腐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客户名单这种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也能为华辉防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得知,且华辉防腐公司与工作人员大都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辉防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中防工程公司、石志宏提出的华辉防腐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二审院予以驳回。
关于中防工程公司、石志宏是否侵犯华辉防腐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张昆、石志宏利用其在华辉防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到中防工程公司工作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与中海石油天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辉防腐公司要求石志宏、张昆、中防工程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石志宏、张昆、中防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石志宏、中防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6)豫民终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志宏、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华辉防腐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客户名单、客户信息和标书、合同等经营秘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石志宏、中防工程公司、张昆是否侵害了华辉防腐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侵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华辉防腐公司提供了其制订的包括员工保密义务的文件。虽然该文件为单方制作,但其中关于员工有保密义务的规定与其提交的与员工个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一致。另外,华辉防腐公司提供了与张昆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然上面没有时任华辉防腐公司法人签字,但有张昆的签名及华辉防腐公司当时的印章,故真实有效,对张昆具有约束力,且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石志宏,与张昆先后离开华辉防腐公司,共同入职中防工程公司,共同用与华辉防腐公司技术内容、指数、样式模板等基本内容相同的标书、合同等与华辉防腐公司原客户进行交易,对所使用的相关材料、信息,华辉防腐公司有相关保密要求应为明知。华辉防腐公司还提供了与多名职员签订的保密协议,其中与牛会林所签的保密协议签订于2009年11月27日,加盖了当时的华辉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虽然与张晓娟、白梦莹、李林卿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函)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却加盖有变更名称后的华辉防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明显早于华辉防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但华辉防腐公司提交了相关人员入职材料和说明,证明签订保密协议是在上述人员试用期届满决定录用后,而签订的时间写的是上述人员的入职时间,导致印章启用时间与协议所签时间存在矛盾。部分人员的保密协议,如李文何等,没有加盖华辉防腐公司印章。虽然上述保密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效力认定。且华辉防腐公司还提供了与高雷云、高四只、李申保等人的保密协议,均在形式上无瑕疵,与张昆、牛会林的保密协议内容一致,真实有效。综上,华辉防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对案涉的经营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的客户信息,除了包括可以公开渠道查到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还包括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报价、履行方式等。对于合同、标书等,亦除了包含公开的内容,还包含技术资质、指数、报价、客户沟通渠道等信息,是华辉防腐公司在经营中,综合公开信息并融入经营中积累的市场评判、客户熟知度等经营经验、经营成果制定。华辉防腐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和投入形成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料、产品报价、供货商信息、标书等经营信息,构成了华辉防腐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企业优势,该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而获得。且均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对于石志宏和中防工程公司所称,华辉防腐公司与中海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实验性合同,经查,自2012年至2017年,中海公司除了2013年与石志宏作为经办人的中防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之外,其余均与华辉防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石志宏和中防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辉防腐公司提交了牛会林与张昆的谈话录音,张昆自认从华辉防腐公司用移动盘复制了标书、合同等,通过将公司名称换成中防工程公司,与华辉防腐公司原客户进行交易。张昆所称谈话系被胁迫所作无证据证明。张昆违反了与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和保密义务,与石志宏利用二人在华辉防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到中防工程公司工作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与华辉防腐公司的原客户签订合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构成对华辉防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对于石志宏和中防工程公司所称,系客户与其自愿交易的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需要客户自愿与离职员工交易,而本案中,系石志宏主动与中海公司联系,并且石志宏所代表的中防工程公司在产品的质量、价格、技术等综合实力,与华辉防腐公司相比较并不占明显优势,所以原判认定石志宏主张适用该条款、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中防工程公司与华辉防腐公司的合同差价计算出华辉防腐公司的预期利润,并结合市场价格、成本计算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华辉防腐公司主张的200000元损害赔偿主张合理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志宏、中防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李杰
审判员 孙明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李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