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5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敏,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中段西侧03-1号B幢3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384348C。
法定代表人:汤祚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福建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燕,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钟宅社****号,现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泰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2017年12月26,金泰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敏、被告金泰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燕、黄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泰泷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741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金泰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于2014年10月8日在长泰县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举行开标会议,经评标,该项目由被告金泰泷公司中标施工。金泰泷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全面履行了该项目的施工义务,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完工验收,并向业主移交了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经业主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3365258.4元,业主亦根据审核结果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金泰泷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但金泰泷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102685元,扣除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用外,金泰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741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金泰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是合作的实际施工人,金泰泷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2.***支付给***多少工程款,事实不清。***起诉的1119741元款项中包含了金泰泷公司支付给业主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范畴,与本案无关联;3.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金泰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冒用金泰泷公司的名义、私刻金泰泷公司的公章,***明知***没有经过金泰泷公司的授权,双方签订的《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对金泰泷公司没有约束力;4.***私刻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骗取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泰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作协议书、鉴定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银行回单、金泰泷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及金泰泷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巷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被告金泰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款往来明细单、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金泰泷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是金泰泷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金泰泷公司承担;金泰泷公司认为,***明知***挂靠金泰泷公司投标,仍与其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该合同责任应由***承担,金泰泷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与金泰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金泰泷公司成立的“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办事处”由***承包经营,经营区域在福建省漳州市,***对外是以金泰泷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本案中***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起诉请求金泰泷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金泰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金泰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要求金泰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金泰泷公司认为,***私刻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该施工合作协议只能约束***与***,对金泰泷公司没有约束力。金泰泷公司已将工程款划拨给***,无需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与金泰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是挂靠金泰泷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其以金泰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出示、提供给***的加盖金泰泷公司印章的金泰泷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金泰泷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让***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而且这些证件复印件均是金泰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给***,***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签订的《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对金泰泷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泰泷公司对***的行为应承担监管之责。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问题。金泰泷公司认为***起诉的工程款1119741元中包含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该两笔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也不是***向发包方支付,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认为,金泰泷公司向发包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发包方已退还给金泰泷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交纳的这两笔款项。本院认为,经查,金泰泷公司向发包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发包方已退还给金泰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汇给***的50万元,经法庭查明,该笔款项是***借给***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成立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办事处,由***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区域为福建省漳州市;2.承包期限为壹周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合同即行终止。乙方(***)若在无违反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及公司制度的前提下,可优先承包,甲方(金泰泷公司)可依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3.乙方全年上缴甲方年基本承包费壹拾万元整,年基数为500万元,500万以上工程量电力按2.5%收取,其余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甲方协助乙方成立“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办事处”,向乙方提供工程投标需要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等的复印件材料;承包期满后,若乙方在承包期间承接的工程未竣工,按其剩余的工程(超基数的部分)总造价的1.5%交纳管理费,电力按2.5%交纳,甲方应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继续履行完毕。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4日,金泰泷公司接到“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标通知,金泰泷公司与长泰县陈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后,***代表金泰泷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其中标的“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转包给***施工,协议书约定:1.业主合同价:4063649.82元;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3.乙方(***)承担为完成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含企业所得税2%);乙方向甲方(金泰泷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工程造价(以实际决算价为准)的3%,每月暂按工程进度款预扣;4.工程进度款、预付款等应由业主支付的款项由业主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收取相应部分工程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2014年10月23日,金泰泷公司向长泰县陈巷镇镇政府汇入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1月12日,金泰泷公司向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入100000元,作为“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即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发包方。2016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经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65258.4元。发包方已于2017年4月21日前陆续将该工程款汇给金泰泷公司,金泰泷公司在扣除有关的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共计142832.4元后,即将剩余工程款3222426元于2017年4月25日前全部汇给***,***只支付给***2672685元,余款54974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挂靠金泰泷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工程中标后,***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长泰县陈巷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亦已经过审核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参照《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金泰泷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金泰泷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工程造价(以实际决算价为准)的3%,金泰泷公司目前只收取管理费56246.4元,尚有44711.6元未收取,项目经理费差6000元未收取,这两笔款项应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金泰泷公司实际还需付给***工程款49902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鉴于涉案工程款发包方已于2017年4月21日前全部支付给金泰泷公司,故***请求金泰泷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泰泷公司辩解“***私刻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泰泷公司与***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金泰泷公司对***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负有监管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泰泷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499029.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7.7元,由***、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0.5元,由***负担8247.2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900元,由***、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新
人民陪审员  蒋荣辉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耀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