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大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748号
原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384348C。
法定代表人:汤祚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省府路1号金皇大厦15层150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1DQNQ4T。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彩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泷公司)与福建大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被告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87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码头碎石厂箱变安装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总价126万元。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责任义务予以约定。工程款支付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30%(378000元),设备到位后支付工程款40%(504000元),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30%工程款(37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完首期工程款378000元及此后18万元后,就没有依约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已经验收,并于2019年2月27日送电成功,但目前尚有70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违约金计算仅为1.26万元,不足以体现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应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方式来体现。
被告大道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应符合电力部颁发《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安装,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且送电投运后为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负责组织供电等部门验收,甲方协助。”涉案工程并未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一直未结算,因此尚未达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存在逾期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的逾期,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对工程逾期不予承担责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也未举证有任何实际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码头碎石厂箱变安装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总价126万元。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责任义务予以约定。工程款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30%(378000元),设备到位后支付工程款40%(504000元),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30%工程款(37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8000元。
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的逾期,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对于工程逾期不予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2.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原告出示证据:1.竣工检验报告单,证明本案中的电力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证实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关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存违约行为,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义务构成违约;2.送电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计划于2019年2月27日送电,证实了本案中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其施工的电力工程完全符合送电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单均为手写,其中的签名是谁被告均无法确认,检验人员是否有检验资质也无任何证据,况且该报告单没有任何施工方、检验单位或验收单位的确认盖章,也未经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部门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交的竣工检验报告单、送电通知单未有相关单位盖章,原告解释说该材料是从供电公司打印的,是保存在供电公司电脑上。庭后本院责令原告提供了加盖“国网宁德供电公司营销部大客户经理班”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补充意见还是对其证据三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案竣工检验报告单中各分项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总体结论均为合格,送电通知单中亦确认竣工检验合格,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2日验收合格。
《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378000元,设备到位后支付工程款504000元,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378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低,应按未付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未付款的金额等实际情况,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378000元,设备到位后支付工程款504000元,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378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低,应按未付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未付款的金额等实际情况,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02000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三、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02000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大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福建大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梦玲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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