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94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中段西侧03-1号B幢304号房,现经营场所为福建省宁德市福宁南路6号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384348C。
法定代表人:汤祚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被告金泰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9072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金泰泷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43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135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与金泰泷公司签订《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金泰泷公司中标的高层防洪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按照中标公司的要求转账履约保证金543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833元至金泰泷公司漳州办事处代理人***的账户。***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完成验收。经审查该工程造价为4877634.36元,但金泰泷公司仅支付给***部分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外,金泰泷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69072元,且金泰泷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
金泰泷公司辩称,1.金泰泷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金泰泷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协议书的承包人,也未获得金泰泷公司的授权;2.***作为该项目中的当事人与金泰泷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在2017年5月31日,而非协议书上的2015年5月28日;3.***将工程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给***系其个人行为,与金泰泷公司无关;4.***与杨水盛共同签署协议书,故杨水盛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案件诉讼;5.杨水盛在另一案件中已知晓***与金泰泷公司签订一年的授权合同,因此***也应当知晓此事。本案的实际背景是2015年5月27日,金泰泷公司与长泰区坂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长泰区高层防洪堤施工合同,因***对漳州当地较为熟悉,且前期作为金泰泷公司在漳州地区的部分项目经理人已完成过多项工程,在该项目合同签订后,***仍为金泰泷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但是仅获得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权限,所有资金来往均应通过金泰泷公司,特殊情形应一事一授权。2017年5月31日前,***均未与金泰泷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也即证明了***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或前述承包协议的相对人关系。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泰泷公司并未与***约定可以依据收据直接领取保证金,***作为施工人将业主单位让其转交给金泰泷公司的收据保存起来而不转交,说明其实际缴纳保证金并无依据,应驳回***对金泰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金泰泷公司中标长泰坂里乡人民政府投建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2.《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与金泰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核定造价为4877634.36元;4.凭证、收据,本案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实际支出;5.支付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前述证件系***在与***签订协议时提供给***的,据此***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7.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750263元;8.水利局验收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金泰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与金泰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3中的意见书***未提供原件,该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是金泰泷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依据,与***并无关系;证据4系***与***之间的个人往来账目,金泰泷公司并未授权***收取任何款项;证据5仅为报审表,而非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业主单位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证据6是由于案涉工程由金泰泷公司承建,***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手上持有营业执照等证件是为了提供给坂里乡人民政府所用,无法证明***有代理权;证据7系***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金泰泷公司并无关联,且该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8无异议,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1.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长泰高层防洪堤工程由金泰泷公司中标;2.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未提供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的原件,金泰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中标单位的金泰泷公司却无法提供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书,结合证据5报审表上的金额,本院对该审核成果意见书予以采纳;4.对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项能否证明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直接支付人为***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5.对报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该报审表无法直接证明业主单位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但在该报审表上金泰泷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为4877634.36元,且金泰泷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中标单位,其应持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结算审核价,因此应依法认定该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为4877634.36元;证据6可以证明***与金泰泷公司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但无法证明***的代理权限;证据7可以证明***已向***支付了2750263元;各方当事人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交接。
金泰泷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金泰泷公司的身份;2.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水盛在长泰法院起诉金泰泷公司的另一案件中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7年5月31日***作为***授权委托的实际施工人才被告知金泰泷公司;4.***出具的三份声明,拟证明***在2017年5月31日在***的授权之后才与金泰泷公司发生财务关系,其只是***的委托人。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无法通过证据2其他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来推定本案协议书中的公章系伪造;证据3、4恰恰证明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
本院认为,1.对金泰泷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予以确认;2.无法通过另案的审理结果推断本案中印章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对印章真伪进行认定;3.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书可以证实金泰泷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汇入***名下,从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金泰泷公司直至2017年5月31日后才知晓***系实际施工人,况且金泰泷公司于何时知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影响,也无法对抗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更不能据此推断***与***之间的委托关系。
诉讼中,金泰泷公司提出对***提交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金泰泷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闽南司鉴[2021]文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协议书对金泰泷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泰泷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则表明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起诉要件。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可以证实***提供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金泰泷公司中标漳州市长泰区坂里乡人民政府投建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2015年5月28日,金泰泷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水盛作为乙方签订《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金泰泷公司中标承建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业主合同规定的该项目所有主体工程及为完成主体工程所需的辅助生产设施和临时生活设施,以及质保期工程维护、维修。甲方的管理职责包括成立项目经理部,工程现场技术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由乙方委派,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并授权项目经理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控制等。乙方承担为完成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含企业所得税2%),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5%,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亦由乙方承担。经查该协议书由***、杨水盛与***在漳州签订,签订协议书时***并向***提供了金泰泷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泰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祚成身份证等复印件。
2015年5月26日***转账543000元至***名下账户,漳州市长泰区坂里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开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No:00855763),票据上载明的收款项目为“高层防洪堤履约保证金”,付款人为金泰泷公司,金额为543000元。2015年6月23日***转账135833元至***名下账户,漳州市长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开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一份(No:00817373),凭证上载明的收款项目为“高层防洪堤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款人为金泰泷公司,金额为135833元。前述两笔保证金的原件均在***手上,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2月21日将前述两笔保证金的收款票据原件提交本院,本院当庭向金泰泷公司释明可于即日起至本院领取前述票据向漳州市长泰区××乡××和漳州市长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保证金。
在2020年4月23日《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施工单位申请意见栏中金泰泷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结算审核价为4877634.36元。2015年11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坂里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至金泰泷公司账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转账457212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513731.01元;2016年2月1日转账325399.8元、30000元;2016年5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525832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326800元、590485.88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434946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9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4月27日转账173000元,前述款项共计4877406.69元。
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5日金泰泷公司转账11笔共计2934245元转账至***账户,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转账204388元;2015年12月4日转账22861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502456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210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308010元、29550元;2016年5月23日转账2955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479109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29863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563741元,2017年4月5日转账2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转账14笔共计2750263元至***账户,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转账4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1月6日转账215263元;2016年2月5日转账3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转账150000元;2016年6月17日转账130000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563000元、292000元;2017年4月6日转账20000元。
2017年5月31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载明:***委托***办理高层防洪堤工程尾款事宜,并同意将项目工程余款转汇入***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2月8日,***出具《声明》一份,其上载明***收到业主单位汇入金泰泷公司防洪堤工程款900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实际收到852351元。2018年12月3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收到金泰泷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实际收到29247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金泰泷公司转账11笔共计1560072元至***账户,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6月1日转账347946元;2017年6月5日转账673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852351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292475元。
2020年4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收到金泰泷公司工程款173000元,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实际收到164779元,并指明该款为材料款,要求分别汇入长泰县丰福建材店以及长泰县仁瑞建材店账户。根据***的要求,2020年5月7日金泰泷公司转账至长泰县丰福建材店99840元,转账至长泰县仁瑞建材店6493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杨水盛到庭并形成询问笔录,杨水盛表示其只是在施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本案的诉讼与其无关,确认不参加案件诉讼。金泰泷公司确认应支付工程款扣除的税费、管理费和项目经理费是总工程款的4.4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施工验收均于2021年1月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与金泰泷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案涉《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四、金泰泷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五、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六、***是否有权主张保证金的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泰泷公司中标高层防洪堤工程项目,该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金泰泷公司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未能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过程中金泰泷公司亦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应依法认定***系案件防洪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作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金泰泷公司提出杨水盛系合同乙方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案件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杨水盛到庭,其表示案涉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参与案件诉讼,因此杨水盛无须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泰泷公司自认***系其高层防洪堤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内部转包协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说法,认定***系金泰泷公司在高层防洪堤工程的项目管理人。金泰泷公司未向***授权代为签署合作协议或收取款项,但是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金泰泷公司的印章,虽该印章经鉴定与金泰泷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但是***作为金泰泷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是金泰泷公司在漳州办事处的管理人,在其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一并提供了金泰泷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故作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以肉眼辨别印章真伪,在杨水盛起诉的另一案件中,杨水盛亦是直至鉴定发生后才知晓印章的真伪,该时间节点形成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后,故而***并无其他理由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印章的真实与否,且***提供了金泰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在***向***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后,***亦收到了相应部门开具的票据,因此***不知***无代理权限系善意且无过失。金泰泷公司提出在杨水盛起诉***、金泰泷公司的另一案件中已经表明了协议中所盖的公章系伪造,故作为杨水盛的合伙人***应该知晓本案的印章为假,首先无法从另一案件直接推断本案的原告知情与否,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私自伪造,从另一层面来说,金泰泷公司在前一起案件中就已经知晓与***合作的项目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仍未发出公告或通知,故而***产生***系获得金泰泷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认知错误可以归责于金泰泷公司管理上的疏忽。因此***以金泰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金泰泷公司承受。金泰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为了处理工程尾款的支付事宜,对原有的收款人由***变更为***的事项,且金泰泷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认为***只是工程的项目管理人,授权委托书无法对抗***与金泰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不能据此推断***系***的代理人。应认定金泰泷公司是转包人,***是金泰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承包案涉防洪堤工程施工,其与金泰泷公司签订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虽然《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金泰泷公司仍应按照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向***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泰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关于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共计4.45%,但***认可双方约定的税费为2%,管理费为2.5%,并需另支付六个月的项目经理费12000元,由于金泰泷公司认可的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比例低于***自认的比例,因此本案工程尾款的金额可参照***主张的比例来计算。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877634.36元,扣除***支付给***的2750263元、扣除金泰泷公司支付给***(含其指定的建材店)的1724851元,依照***主张的扣除2%的税费、2.5%的管理费及6个月项目经理费12000元后,金泰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71027元[4877634.36×(1-2%-2.5%)-12000-1724851-2750263],其主张的169072元,未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与金泰泷公司签订的《长泰县高层防洪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付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交付使用,因此***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可自2017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现***主张自2018年7月19日其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将履约保证金543000元及农民工农资保证金135833元支付给***,由于***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法律后果视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了金泰泷公司,且在***转账给***前述款项的次日,***亦将前述款项汇入金泰泷公司账户,且政府部门的往来结算票据原件均持有于***手中,因此应该认定***系两笔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据此***要求金泰泷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因为***行为的后果由金泰泷公司承受,因此***要求***支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往来结算票据上的交款人为金泰泷公司,***已将保证金原件提交本院,金泰泷公司可随时到庭领取保证金原件另行主张权利。考虑到双方因保证金争议而致相应保证金未退还金泰泷公司,可以适当延长保证金的支付期限。
综合以上,***要求金泰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90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金泰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金泰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4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金泰泷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833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共同偿还前述两笔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金泰泷公司主张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9072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43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5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福建金泰泷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艺兴
人民陪审员  叶福山
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惠玲
书 记 员  周敏慧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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