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72723。
法定代表人陈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潦河西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26492130142T。
负责人罗会河。
上诉人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奉新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赣0921民初6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一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依据***向法院提交的中一公司和奉新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37.1项约定,确定了仲裁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奉新房管局及承包人中一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奉新房管局与中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奉新房管局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至今***未提供其与中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基于樟树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向发包人奉新房管局及转包人中一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权利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以奉新房管局和中一公司为被告提出的主张,应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37.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奉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约定,因江西省奉新县尚未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37.1项之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权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西省奉新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37.1项为无效条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然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