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小溪路东区。
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5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72723。
法定代表人:陈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822元及违约金60326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本金700822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60326元),两项金额合计761148元;2、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建工集团因工地需要民工,遂委托项目负责人被告***寻找包工头。原告系包工头,被告***遂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奉新县铜锣湾广场三标段19、20楼的木工部分以及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3元计算。此后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4208605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3187783元,此后便不再支付。后2021年1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协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了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书》后2日内支付32万元,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8万元,余款120822元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未付,则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协议书出具后,二被告仅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此后700882元工程款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和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822元,其中120822元属未到期债权,该项请求应予驳回;58万元虽是到期债权,但并非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因原告未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农民共工资账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包范围内未完成作业,导致被告为其支付费用10210元,此款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两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未到期债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已到期的58万元债权,只要原告配合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账户,被告可随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当庭提交奉新铜锣湾广场三标段工程木工班组承包范围未作业发生费用统计表及附件6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完成工程量发生费用10210元,此款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去年我们在签协议书的时候已经理清了责任,当时结算的时候没有涉及到这笔费用,我现在不认可这笔费用,因为我与被告方已经结算了,已经一笔勾销了,我也不承认了。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通话记录打印件一张及光盘一个,用于证明被告一***在2021年11月4日就58万元应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接收农民工工资账户;我是主动按照协议付款给原告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农民工账户,所以无法支付,并没有违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通话内容没错,但我在10月20日就打过电话给***要求其付款,当时***说要和公司沟通,我11月3日去被告公司要求他们付款,但他们当时说没有钱,只能给我30余万元;到11月4日被告打电话要求我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账户,但是现在工程已经完成了,农民工都解散了,找不到人,我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账户。因协议书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奉新铜锣湾广场三标段19#、20#楼所有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为主张工程款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乙方:奉新铜锣湾广场三标段***丙方: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鉴于:2020年12月14日,甲方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奉新铜锣湾广场工程三标段(19#、20#楼)所有木工部分工作及模板制作安装费用共计4208605元(该费用包括工程款,增加量的工程款、误工损失、模板材料费等全部工程费用及税费),现经三方平等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同时申请撤销对乙丙的财产保全。若在乙方支付32万元后,甲方未申请撤诉和撤销财产保全的,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丙方承担财产保全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三方确认本工程结算为4208605元(其中:原合同造价411508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76800元、点工16717元),已支付给丙方31877833元,余款1020822元。本工程结算,是基于甲方撤诉的情形下,三方协调的结果。若甲方未撤诉,该结算款不作为诉讼中甲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三、余款支付方式:①本协议签字后两日内乙方支付32万元;②乙方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8万元给甲方;③余款120822元在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以上款项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乙方负责承担和支付,若乙方不按时支付,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因执行、理解、履行本协议或和本协议有关任何性质的争议,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余款付清后即终止。”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2万元。原告按约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付清农民工工资。因原告未收到后续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对二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协商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二被告对此辩称系因原告未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及工资账户所致,但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承包范围内未完成作业,导致其损失10210元,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签协议时已经理清了责任。因二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身制作,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其辩称损失发生的时间产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尚未到期,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822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7008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822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7008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及财产保全费4325.74元,由被告***和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524元,由原告***承担12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因彪
人民陪审员 邓金根
人民陪审员 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亮
代书 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