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272723。
法定代表人陈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赣098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中一公司2010年10月26日承包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奉新县2010保障性住房附属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最终由***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组织施工,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中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中一公司委托***到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于2018年10月到达中一公司账上后,中一公司却不支付给***,而要求***以借支名义才同意支付20万元,万般无奈,***为了减损才迫不得已以借支领取20万元,但该20万元其本质是***的工程款,为此***于2021年3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此案奉新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本定于2021年4月29日开庭,由于中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暂时没有如期开庭,现中一公司却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樟树市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有意而为。另中一公司因另一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于2021年4月20日开庭,开庭时中一公司也曾提出20万元借支事宜,***当庭陈述该20万元系承包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项目产生的,并声明已另行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中一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自己出具借款单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上述款项系工程履约保证金,***系为了减损才迫不得已以借支方式领取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其可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中一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中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