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1570号
原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佳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佳鸾、黄新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挂靠原告公司承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则逾期时间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2018年1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已于2019年9月4日在工程款中抵扣归还。2019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均从原告出纳员魏红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樟树市支行,卡号62×××99账户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
被告辩称,本人以原告名义承接了奉新县保障性住房部分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10月将本人所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退至原告银行账户,但原告却不支付给本人,反而要求本人以借支名义才同意支付200000元。本人出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借条领取了200000元。后原告称该200000元从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无需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尚欠本人300000元至今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挂靠原告公司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前,逾期未还则逾期时间按月息2分计息。随后,原告通过其出纳员魏红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用应支付的工程款抵扣了该200000元借款。2019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出纳员魏红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单约定的期限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辩称所借原告的200000元,实际上是以借支名义从原告处领取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退回原告银行账户自己以前所交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的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15.4%(3.85%×4=15.4%)计算。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1)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7个月20天,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667元(200000元×2%/月×7个月+200000元×2%/月÷30天/月×20天=30667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共计8个月,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0533元(200000元×15.4%/年÷12个月/年×8个月=20533元);以上利息共计5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200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太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艳玲
书 记 员 肖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