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021民初87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明,***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046.05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判定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10680.89元(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8004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合计人民币为410680.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暂合计3590726.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南城县山水大道南延伸工程第二次招标”的《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施工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第一次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的技术服务和管理经费,项目施工均由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组织、安全生产、工程质量、人员监管、按期完工等管理工程,项目所需成本、财务费用、税费均由责任人承担,税金采取代扣代缴、预交制,多退少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责任。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南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南城县山水大道延伸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工程总价为33238577.1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9年9月2日工程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现项目工程也早已实际移交使用。2021年7月30日,南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最终确定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36788614.83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工程款应当归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有。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工程顺利推进,通过被告先行垫付的工程款不低于人民币17057166.34元。被告应当将收到发包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和原告垫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或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工程款材料、支付工程台班费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有人民币3180046.0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而是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经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属于项目经营管理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而产生的纠纷。2018年2月6日被告中一公司与南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中一公司,但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中一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项目“南城县山水大道南延伸段工程第二次招标”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状》,根据该《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被告中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南城县山水大道南延伸段道路工程所在地在南城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