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21民初990号之二
原告:***,女,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钤***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60111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新鸥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G98R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瑰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99号(***城)D栋2层Ds106-Ds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2249878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鸥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瑰宝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鸥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瑰宝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鸥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瑰宝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64元(原告已预付96128元),由原告***、***负担。另4556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