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91民初1504号
原告张家口市兴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中榆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5909540226。
法定代表人袁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A0940007-0。
法定代表人倪晓佳,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家口市兴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公司)诉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丙龙律师、被告二台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京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东一街路面硬化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依据河北省2012年预算消耗量定额编制,材料价格按张家口市同期造价信息,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审核后确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按结算总价分3年付清工程款(2013年付50%,2014年付25%,2015年付25%),如在协议期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所欠部分按月息1.5分由被告承担利息。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经被告委托陕西华诚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工程款为4490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均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44908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每年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二台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确实原告从我处承包了村东一街路面硬化工程,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449088元我方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均认可,我方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正在积极筹措资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兴京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台子村委会(甲方)签订二台子村街道硬化协议,约定“经村两委会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二台子村东一街道进行硬化,此段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工程结算依据河北省2012年预算消耗量定额编制,材料价格按张家口市同期造价信息,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审核后确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按结算总造价分3年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2013年付50%,2014年付25%,2015年付25%),如在协议期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所欠部分按月息1.5分由甲方承担利息。工程期限16天,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在乙方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按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后被告二台子村委会委托陕西华诚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兴京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2013年11月3日陕西华诚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华诚基审字[2013]0132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449088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台子村街道硬化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9088元及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二台子村街道硬化协议及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街道硬化施工,经审核工程价款为4490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49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按结算总造价分3年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2013年付50%,2014年付25%,2015年付25%),如在协议期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所欠部分按月息1.5分由甲方承担利息”,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的利息损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40417.9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60626.88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以4490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兴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9088元,并承担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01044.8元,并以44908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5344.5元,由被告二台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志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