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

******与盛保平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保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盛保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盛保平以庙港建筑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书香春天地下室工程提供劳务;承包内容为钢筋直螺纹加工、套筒(包机械、包施工);结算方式为2009年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年底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到2010年底结清。此后,盛保平曾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内容为:“材料款与人工工资已付过壹拾伍万元,下欠壹拾叁万元,同意人***,欠款人盛保平”,该结算单据有盛保平与***签字确认。后,盛保平与***、***在上述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上约定:“已付叁万,下余2012年5月份付,但不许有工人去建设局,有去后果自付,同意人:***、***”。2014年1月26日,庙港建筑公司吕培荣经理向***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送货单、结算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4447.50元;2、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8952元(以本金144447.5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两年);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与盛保平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可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据中明确写明欠款人为盛保平,因此盛保平应对结欠***、***的款项承担责任。第三,盛保平以庙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盛保平有权代理庙港建筑公司与***、***签订该合同,事后庙港建筑公司也未对该协议书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庙港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以庙港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盛保平、盛保平挂靠于庙港建筑公司为由要求庙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据中写明结欠130000元,结算单据复印件上又写明已付30000元,此后由庙港建筑公司代盛保平向***、***支付了20000元,因此盛保平尚结欠***、***款项金额应为80000元。盛保平提出于2011年1月31日向***、***支付10000元的,但***、***认为该10000元系盛保平在结算单据形成之前支付,因盛保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在结算单据形成之后支付的,因此对盛保平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该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56%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两年),原审法院认为,盛保平承诺余款于2012年5月份支付,但盛保平未按期履行,故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金额为1282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保平给付***、***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824.80元,合计928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负担1447元,由盛保平负担2121元。盛保平应负担部分***、***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盛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上诉人盛保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盛保平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不能仅凭盛保平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就判决盛保平支付工程款,而应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来判定由谁依法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而不是无效协议约定的主体有效。二、协议书的甲方是庙港建筑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盛保平只是作为代表签字,***、***签订协议书时也以为是与庙港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不知道盛保平没有施工资质,故本案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庙港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庙港建筑公司与盛保平之间的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庙港建筑公司与盛保平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审判决盛保平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保护***、***的权利,也损害了盛保平的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盛保平与庙港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的工程款和损失。
被上诉人庙港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庙港建筑公司提供一份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盛保平,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庙港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庙港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盛保平,属于违法分包。盛保平又与***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盛保平与***签订的协议书抬头载明的甲方为庙港建筑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但落款处仅有盛保平的签名,并未加盖庙港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无证据表明盛保平有权代表庙港建筑公司对外签订该协议,且***完成施工后也是与盛保平进行结算,由盛保平出具结算单据,故应认定系盛保平个人与***发生法律关系。***与***系夫妻关系,在结算单据上有***的签字,***也曾领取工程款,盛保平对此未提出异议,可合理认定***和***有权共同向盛保平主张权利,故盛保平应向***、***承担清偿工程欠款的责任。盛保平出具的结算单据明确结欠工程款130000元,***签字予以认可。此后盛保平支付了3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2年5月支付,***、***也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月26日庙港建筑公司又代盛保平支付了20000元,故盛保平还结欠***、***工程款80000元。因盛保平未按承诺于2012年5月支付余款,***、***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盛保平给付***、***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24.8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庙港建筑公司明知盛保平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盛保平,负有明显的过错。庙港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盛保平,是盛保平可以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的前提,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损与庙港建筑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庙港建筑公司应对盛保平结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庙港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盛保平给付***、***工程款8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824.80元,合计928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盛保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负担1447元,盛保平、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结算,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红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