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6民初14373号之二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沿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宝生,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6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合计2,239元,由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