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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5499号
原告(被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苏州市**区七都镇庙港沿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港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与被告庙港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2)苏0509民初5504号],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庙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庙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庙港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302.4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58440元、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伤残津贴26355.84元(包括之后原告庙港建筑公司不应按照3765.12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庙港建筑公司中标的拆违工程处从事拆违工作,同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6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工初(2021)123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月11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265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庙港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64870.69元。原告庙港建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为12个月,延长的医疗期4个月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另,仲裁委认定的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因被告***进入原告庙港建筑公司处从事拆违工程仅5天便受伤停工,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人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综上所述,原告庙港建筑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原告庙港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倪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4714.14元及辅助器具费用376元;4.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31440元;5.请求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64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24000元(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起算至2019年度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3.82岁);7.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12000元(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起算至2019年度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3.82岁);8.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用;以上暂计3384030.14元;9.请求判令被告庙港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庙港建筑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已***委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1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2656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仲裁委出具**劳人仲案[2020]第5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与庙港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2日,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20]1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于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工初[2020]225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决定延长***医疗期四个月。2021年6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工初[2021]123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庙港建筑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6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34714.14元,辅助器具费376元。庙港建筑公司已垫付款项267947.72元。
后***以庙港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委申请劳动仲裁委,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234714.14元及辅助用具费用3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314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824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12000元;7、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用。以上合计3249630.4元。***审中申请人将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由96000元变更为144000元,增加请求事项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86400元。2022年1月11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2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7.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530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34714.14元、辅助用具费37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生活护理费5844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伤残津贴26355.84元,之后被申请人按照3765.12元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生活护理费22327.2元,之后被申请人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3622.7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预支的268752.09元,实际为264870.69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与庙港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与庙港建筑公司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为200元每天,***认为其工资标准应按每月6000元(200元/天*30天)计算,庙港建筑公司认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4350元(200元*21.75天)计算。为证明***的主张,***当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以上事实有由庙港建筑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转账记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前的月均工资水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数额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月平均工资水平。现***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低于上一年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庙港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关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庙港建筑公司在***受伤时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庙港建筑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致残并鉴定为叁级伤残的,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2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138000元(6000×23)。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根据苏**工初[2020]225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决定延长***医疗期四个月,本院依法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故庙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6000×16)
3、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双方对***受伤住院的医疗费234714.14元,辅助器具费37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庙港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234714.14元,辅助器具费3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治疗262天,本院依法认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50×262)。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考虑到***的伤情,本院认为***自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全称需要看护的,经本院计算庙港建筑公司共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487天)护理费58440元(120×487)
5、伤残津贴。***因工致残并鉴定为叁级伤残,庙港建筑公司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作出的次月即2021年7月起以***本人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6、生活护理费,经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庙港建筑公司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作出的次月即2021年7月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
7、***,***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医疗费234714.14元、辅助器具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440元,合计540630.14元,扣除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67947.72元,剩余款项27268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起按月以***工资的80%向***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按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苏0509民初5499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22)苏0509民初5504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苏州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昳丽
附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