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瑞泽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802执678号
本院在执行白城瑞泽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文春、杜程林、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9)吉08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吉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城瑞泽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杜文春、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国发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曹永光
书记员  钟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