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89号
上诉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借款时间和支付问题。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但借款合同时间与付款时间、收款账号明显不符,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而是打入了丁玲账户,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500万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7128235.67元是否合法的问题。1.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未提供利率及计算来源,笼统认定为7128235.67元,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出现三种利率,合同约定月利1.867%,年利22.4%,还款单约定月利率14.5‰,两者存在不一致,应当执行上诉人认可的还款单中利率。3.被上诉人属于金融机构,应执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范围的24%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已失去法律效力。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二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起诉,保证期限已过。2.被上诉人与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设定的抵押,无抵押期限,适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出现的时效中断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其签字行为对当事人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借款时间和款项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打款账户,并有上诉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已依约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款项及对款项使用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为自治区、市两级金融办批准成立的准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违约利率、利息的计算方法已在合同中详细记载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于逾期利率依约上浮合同利率后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被上诉人已经自行调减至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保证人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书,并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登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所称“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没有证据支持。
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128235.67元,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2128235.67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通直属国用(2010)第053号建筑面积257317.64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XM3312129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1.867%,年利率为2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放款前、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还约定合同借款划入丁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华支行×××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MTL20120924-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债务人通辽市永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丁玲(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万元)、杜文春(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万元)、杜文娟(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万元)、杜鑫明(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万元)、史国静(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100万元)、谢佳琪(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万元)、严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借款人借款合计4400万元、编号为2012-XMTL-01-001的协议书项下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4745841.89元的利息项下的债权,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通直属国用(2010)第053号建筑面积为257317.64平方米商住用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为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登记,他项证号为:通直属他项(2012)第101号。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通辽市永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298号)、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297)、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4)、丁玲(身份证号码:×××)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299)、杜文春(身份证号码:×××)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3)、杜文娟(身份证号码:×××)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0)、杜鑫明(身份证号码:×××)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1)、史国静(身份证号码:×××)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5)、谢佳琪(身份证号码:×××)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302)、严智(身份证号码:×××)的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XM33121296)、协议书(编号2012-XMTL-01-001)项下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4745841.89元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于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对编号XM3312129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于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XM3312129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于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及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永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丁玲、杜文春、杜文娟、杜鑫明、谢佳琪签订《以房抵贷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与各当事人之间对于各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的位××区的房产抵偿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杜文春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督促被告杜文春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在通知书中写明“保证人继续为此贷款担保,期限两年”。由被告杜文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督促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在通知书中写明“……请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并由你公司自本通知书签订之日起对上述合同承担两年期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史国静签名确认。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杜鑫明签名确认。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杜程林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督促被告杜程林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在通知书中写明“……请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并由你公司自本通知书签订之日起对上述合同承担两年期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杜程林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公司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审批设立,其公司营业范围为小额贷款和除存款以外的中间业务、资产租赁、信用担保义务等。本案中的借款实际系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2012年6月的借款。2017年7月24日,原告就本案中的债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作出(2017)内0502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再查明,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88030.09元。截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通辽市永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128235.67元,本息合计12128235.67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编号XM33121297《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欺诈、胁迫等情形签订合同,因此应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867%,年利率2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按相应利率调整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故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原审法院利息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此笔贷款划入丁玲账户300万和靳海鹏账户300万,具体如下:户名:丁玲,账号:×××,开户行:农行兴华支行,债务由借款人承担。”上诉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特别约定项下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0月12日将合同款项划入丁玲账户应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上诉人不能以划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贷款未支付给上诉人抗辩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不合法,上诉人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于2016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签订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201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向上诉人及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自此重新计算两年。被上诉人与杜程林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审被告杜程林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写明“请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并由你公司自本通知签订之日起对上述合同承担两年期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程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其在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两年。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杜程林、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各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向上诉人发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诉人在通知书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应的为主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而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如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则上浮后的逾期还款年利率已超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行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提出异议,认为应统一按14.5‰利率执行。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利率系浮动利率,由原告依据人民银行的调整情况相应上浮300%进行调整,因此原告根据利率调整情况进行调整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原告与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此时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已逾期,因此保证期间应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和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主张保证责任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其后原告亦对本案中的债权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过催收,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在保证期内已积极主动的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杜程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同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年。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杜程林发出通知书,要求杜程林履行保证责任,在通知书中写明“……请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并由你公司自本通知书签订之日起对上述合同承担两年期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程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程林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期间内与原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该项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依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间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抵押期间应当以登记的期限为准,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密不可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128235.6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2128235.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为:通直属他项2012第10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4569.00元,由被告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正隆齿轮有限公司、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程林、杜文春、内蒙古永茂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9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永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白 丽
审判员 董明华
书记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