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1民初1287号
原告:***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永安东路南华城南街东。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国,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柱,男,该行职工。
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文化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永,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国、刘国柱、被告永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茂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对借款抵押物【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4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1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4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139.49平方米,共有宗地面积123,5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保管、拍卖、过户等)均由永茂公司承担。4.诉讼费由永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永茂公司在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笔金额12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29日,永茂公司用自己公司单独所有的不动产【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4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1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创业大街197-2号楼4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139.49平方米,共有宗地面积123,500平方米】做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79号】。此笔借款现已全部到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永茂公司拒不还款。故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
永茂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还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支付罚息及复息。二、房产的抵押是属于最高额抵押,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为120万元,实现抵押物权时的最高额为120万元为限,而不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及诉讼费。诉讼费我方没有异议。自2019年12月份至今天均属于疫情期间,永茂公司因为疫情也多次停产,政府相关部门下达了相关的手续,我们也向镇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减免息。关于本金和利息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我们能够偿还完毕。最后,希望能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永茂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80807220263),约定:贷款人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永茂公司核定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每次申请借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或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期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3日,永茂公司(抵押人)与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0807000305),约定:以永茂公司名下,坐落于白城市创业大街197-2号楼四处房屋为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四处房屋的权属证书分别为: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6日,镇赉农村商业银行与永茂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79号】。
2019年7月30日,镇赉农村商业银行向永茂公司下发贷款120万元,并签订《贷款凭证》,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四份、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借款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镇赉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永茂公司未能如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镇赉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永茂公司给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因永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镇赉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镇赉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保管、拍卖、过户等),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镇赉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白城市创业大街197-2号楼1单元4层东户、2单元4层西户、4单元2层东户、4单元2层西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8)白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6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闫铭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