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561号
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庭嘉园A座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环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中环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从中环公司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中环公司将款项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协商***未如约还款,故中环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中环公司向凤凰置地广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凤凰置地中心)汇款200000元用于项目投标保证金,凤凰置地中心授权***与中环公司其他,款项打入***个人银行账户。项目中标结果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160000元,剩余40000元作为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退还,***保证专款专用,不做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当日,中环公司通过***名下账户向***账户汇入2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向中环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本人同意2014年1月28日最低还款70000元,月及承诺条款保证在2014年2月17日之前如数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年支付利息10%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
中环公司称,***审之日,***未偿还其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中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还款最低70000元,剩余款项2014年2月17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支付每年10%的利息和日3%的违约金。***至今未偿还款项,存在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9日。现中环公司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毅
人民陪审员徐彬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