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5288号
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处,原告最多只能给付其一个月的赔偿工资,且被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被告出具盖公章的离职证明,原告从未为被告出具该证明,根据被告的工资打卡记录,被告2011年9月收到原告的第一笔工资,可以证明被告系2011年8月入职。被告离职原因系其多次非法占有公司的账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截止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名称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证明系打印形成,内容显示“兹证明***2009年2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销售记录岗位,至2012年4月11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特此证明。”原告对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名称字样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二上的印章印文同比放大后进行重合比对检验及印文字细节特征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印章因为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但检材印文印油较多,检材印文字迹和五角星图案等调课细节特征无法确认,最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中的原告名称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前期系现金发放工资,之后改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打卡发放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主张2012年4月11日原告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
2013年4月2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天工资294.2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被告应系2011年9月入职,但工资即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被告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本院对被告2009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离职原因,原告未就有关被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有关2012年4月11日被原告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就辞退被告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3200×3.5×2)。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原告未就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其未休年修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元;
二、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一天工资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