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080号
原告:葛中兴,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4257711U)。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谐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中兴与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赵能干,被告东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东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中兴起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0元/月,现金交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费用,2017年6月起被告中断了为原告的社保费用缴纳。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地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后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宁海县城关医院治疗,医嘱休息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及补缴保险费未果。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9年3月19日原告收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宁海劳人仲案(2018)536号仲裁裁决书,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除参保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申请人单位管理指派,由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工作,在被告东弘公司担任安全员职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52000元(从2016年4月起按7000元/月计算至2019年3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413.53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人员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员职务的事实。
2.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接受治疗并住院89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因病花费医疗费35413.53元的事实。
4.医嘱证明三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医嘱休息时间36个月的事实。
5.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社保的事实。
6.浙宁海劳人仲案(2018)5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的事实。
被告东弘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用原告从事工作,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是被告缴纳,实际上是包工头王某替原告缴纳的,原告的社保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也是基于王某的关系,社保费用原告一分未出,全部由王某所出,何时停止缴纳社保费用也是王某与被告沟通的,当时中断社保的时候,原告的妹妹(即王某的老婆葛某)也已经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取得原告儿子葛本善的同意。根据被告对涉案工地了解,原告从事的是泥水带班工作,系包工头王某招入,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具体工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同时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工地中工作情况是泥水代班人,也负责泥水班的考勤,泥水班的考勤表也是由原告制作的。至于原告生病等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全员证虽然名义上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病时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客观上也不需要安全员,原告受伤的时候所从事的实际工作是泥水班有关的工作,也不是与安全员工作内容相一致的工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事实。
2.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①原告的社保是由包工头王某代为缴纳的事实;②原告的社保是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的事实。
3.2016年2月、3月、4月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是泥水代班,不是安全员的事实。
4.汇款、领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王某发放的,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5.费用结算、领(付)款凭证复印件、社保费用打印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各一组,拟证明原告社保虽然是被告缴纳,实际出资人是王某,原告的社保是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①原告也好,原告老婆葛家芬也好,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②社保、安全员证都是挂靠在被告名下;③实际上原告从事泥水代班工作,社保费用也是由王某出的,涉案工程也是由王某承包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庭开庭时证人葛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社保系王某所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安全员证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也是王某一手包办的,该份证据上显示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而且原告发病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在原告发病时根本不需要安全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都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王某所出,被告并没有出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如原告能提供发票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由王某出的,被告没有出过钱,至于王某出了多少钱,由证人王某自己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的社保虽然显示由被告缴纳,实际上是王某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明确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的参保单位是被告。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是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社保缴纳挂靠事宜以及原告是泥水代班人等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东弘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社保的钱是被告缴的,不是王某出的,就算是王某出的,也是被告委托王某出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微信所陈述社保中断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吻合,而且王某明确系其为原告将社保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原告的社保费用由王某支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十、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考勤表是否为原告所制作记录,原告不记得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就算考勤表是原告制作,也不能说明原告的带班工作,凭考勤表就说原告带班工作是不成立的,就算原告帮被告记录考勤,也不能说原告不是从事安全员工作,也不能说不是被告东弘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案在仲裁庭庭审时,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制作的,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考勤表是否系原告制作产生质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家芬的字确实是原告老婆王家芬签的,只能说明被告委托王某发放工资,并不能说明是王某个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明确原告的工资系王某发放,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社保不是挂靠被告东弘公司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明确原告的社保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社保实际由王某支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自己提问部分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比较客观地陈述了案件事实,该证人证言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由王某承包,原告的社保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社保费用由王某所出,安全员证所属企业为被告东弘公司,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社保的钱不是王某出的,是被告出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进一步明确原告的社保系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社保费用并非实际由被告东弘公司所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系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承包人。王某的老婆为葛某,葛某系原告葛中兴的妹妹。原告系王某招用,从事泥水班组工作,工钱由王某支付。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突发脑溢血,之后未在工地工作。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被告,社保费用由王某缴纳。基于亲戚关系,王某将原告、原告老婆葛家芬的社保挂靠在被告东弘公司。原告的安全员证所属企业为被告东弘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东弘公司支付葛中兴病假工资21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按7000元/月计算至2018年10月);2.裁决东弘公司向葛中兴赔偿医疗费35413.53元;3.裁决东弘公司为葛中兴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2月18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18)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葛中兴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取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与正当管理。本案中,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社保的参保单位虽为被告东弘公司,但事实上该社保费用由王某支付,王某基于亲戚关系将原告以及原告老婆葛家芬的社保挂靠于被告东弘公司。原告提供的安全员证仅是外在表现特征,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另外,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确其第一、二、三项诉请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中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军仙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