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中兴,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谐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中兴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中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东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东弘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建筑资格的企业,而葛中兴是职业安全员,是东弘公司不可缺少的人员,且该岗位不存在挂靠的情形,在宁海县建设局有登记备案的。东弘公司为葛中兴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且在医保单位显示参保单位为东弘公司。东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外人王家曹系其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并不是挂靠于东弘公司。二、葛中兴受伤处工地亦属东弘公司的施工场地,葛中兴是以安全员身份到该工地负责安全工作。因此尽管东弘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支付工资,但这份工资也是东弘公司的,即承包工程总款收入之内,并非案外人王家曹个人财产单独支付。虽然案外人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工资等证据,但系东弘公司与王家曹串通逃避法律责任而出具的,该证据严重不实,不应采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葛中兴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名称就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而当时出台这一文件的目的也确实是规范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无论是从规则判定的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本身的文意考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确立了劳动关系存在。综上,葛中兴与东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弘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葛中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弘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252000元(从2016年4月起按7000元/月计算至2019年3月);2.东弘公司立即向葛中兴支付医疗费35413.53元;3.东弘公司为葛中兴补缴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曹系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承包人。王家曹的老婆为葛月珍,葛月珍系葛中兴的妹妹。葛中兴系王家曹招用,从事泥水班组工作,工钱由王家曹支付。2016年4月22日,葛中兴在工地上班时突发脑溢血,之后未在工地工作。葛中兴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东弘公司,社保费用由王家曹缴纳。基于亲戚关系,王家曹将葛中兴、葛中兴老婆葛家芬的社保挂靠在东弘公司。葛中兴的安全员证所属企业为东弘公司。2018年10月23日,葛中兴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东弘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21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按7000元/月计算至2018年10月);2.裁决东弘公司向葛中兴赔偿医疗费35413.53元;3.裁决东弘公司为葛中兴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2018年12月18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18)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葛中兴的仲裁请求。葛中兴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取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与正当管理。本案中,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葛中兴社保的参保单位虽为东弘公司,但事实上该社保费用由王家曹支付,王家曹基于亲戚关系将葛中兴以及葛中兴老婆葛家芬的社保挂靠于东弘公司。葛中兴提供的安全员证仅是外在表现特征,并不足以证明葛中兴与东弘公司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另外,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葛中兴与东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中兴明确其第一、二、三项诉请的依据是其与东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葛中兴的所有诉请,均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葛中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葛中兴上诉请求的依据是其与东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葛中兴提供了其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而东弘公司也提供了其公司与王家曹的结算记录以及葛月珍与葛中兴儿子葛本善微信聊天记录。两者相印证,本院认为,第一,葛中兴系由王家曹招入案涉工地工作;第二,虽然东弘公司确实在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曾为葛中兴缴纳社保,但相关社保费用均从王家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葛中兴接受东弘公司管理。由此可见,东弘公司关于葛中兴的社保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辩称,较为可信。因此,葛中兴主张其与东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东弘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52000元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中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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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