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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6172号
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被告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32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祁振良联系原告,表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因工程需要吊装服务,让原告驾驶吊机进行吊装施工。2020年6月10日,原告完成祁振良指定的吊装事项后,被告未支付吊装费。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3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工作人员王晓青和祁振良的微信聊天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323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增值税发票。据原告自己陈述,其是和一个叫祁振良的人联系的,而祁振良不是原告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而且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该发票是交给祁振良的,并没有直接给被告;而关于原告工作人员王晓青和“祁振良”之间的聊天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看出他们聊的是哪个工程。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被告公司的税号是祁振良发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的,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祁振良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吊装服务。2020年6月25日,原告应祁振良要求,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32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与祁振良联系的,认为祁振良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32300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32300元,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连云港立行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审判员葛丹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