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26执异44号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葛正选,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葛民荣,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
代表人:***,该小组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4257711U)。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谐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
负责人:***,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一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四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五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六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七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八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九村民小组、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案外人称,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由***、花堂村、后山葛村、田良王村、岔路街村、上畈村六个自然村组成,共计33个村民小组,其中隔潭自然村有村民小组10个。案外人所属的***作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下属的村民小组,因并村后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是包括案外人在内的33个村民小组唯一合法的集体账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所执行扣划的1235705.94元,系十案外人共同所有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需要发放到岔路镇隔潭村每一位征地村民手中的款项。对案外人的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是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实施的,征用补偿款也是岔路镇人民政府直接划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岔路镇隔潭村十个村民小组的款项。该补偿款是案外人专属享有的权益,并非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与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无任何关系。案外人认为,法院所扣划的款项系案外人所有,故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35705.94元的执行。
十案外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与宁海县岔路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款项所有人情况的证明四份、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四份、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进账单十三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所有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弘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26执278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从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开设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镇区段小流域治理专户20×××16的账户内扣划了1235705.94元。为此,十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关于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属于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所有,还是属于隔潭、后山葛、岔路街、花堂、***、上畈六个自然村各自所有的问题,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与宁海县岔路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截止2018年2月5日,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各自然村账户余额除隔潭村有8466695.88元、岔路街村有5592.84元之外,其他皆为负债状态。其次,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也证明隔潭村的余额8466695.88元系该自然村的10个村民小组所有的小流域治理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发放到该村每户村民。综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隔潭、后山葛、岔路街、花堂、***、上畈六个自然村并为行政村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但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的账户资金仍由各自然村的村民小组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内扣划的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梁业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应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