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江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泗洪县江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796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泗洪县江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788432XW,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体育北路五台山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魏硕,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胡峰,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江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硕、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泗洪县江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硕、胡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心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秦 冉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