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闫晓隽、某某与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5民初1239号
原告:闫晓隽,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登记经营者,住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实际经营者,住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厥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和县。
原告:***,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实际经营者,住云和县。
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49829435T。
法定代表人:左延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云,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办公室主任,现住云和县。
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7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晓隽委托代理人王王厥三、原告***,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林、王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月6月15日期间,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克盛因公司业务需要,派办公室负责人谢倩分九次从原告所经营的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前身为云和县鸿鹰商场,经营者***)购买了香烟、酒等消费品,共计货款23970元。上述购货均以赊账方式,除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购香烟和酒因故未签字外,均有公司办公室原负责人谢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对于以上全部货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叶克盛亦表示认可。此后,被告时任总经理的叶克盛因犯受贿罪被开除公职。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认定,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前身为“云和县鸿鹰商场”,云和县鸿鹰商场于2014年10月24日因注销歇业。此后,于2015年6月12日以经营者闫晓隽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起字号“云和县实信综合商店”开业,商店实际经营者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晓隽、***货款人民币239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云和县永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项宗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