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昌益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昌益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302民初2133号
原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博路**。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该公司法务。
被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熊岳镇黎明村悦海商务宾馆综合楼内)。
法定代表人:纪焕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4403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79254元(此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请法院保护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加工换热设备的企业,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加工换热设备,从2014年至2016年,原被告总计签订240万余元加工承揽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将加工的换热设备已全部运抵被告人指定地点,且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设备加工费,现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0300元,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792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上述送达地址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邮寄公司以原地址不详和其他原因为由将邮件退回,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未查到被告的准确地址,故原告请求被告不明确,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回原告吉林省阳光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449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