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2432号
原告: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6895192744,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路899号新马动力创新园A1-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贺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鹤,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1275204843,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明悦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明卿,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凯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电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杨宇鹤,被告医大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明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4000元。2.被告明悦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885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等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医大一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明悦公司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磁共振屏蔽机房装修与CT机房防护项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ETC放射防护机房的防护安装施工项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孔径CT放射防护机房的防护安装施工项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桥分院牙片机放射防护机房的防护安装施工项目签订了四份书面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为334000元、260000元、150000元及700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分四次付款,即预付款、进度款、尾款及质保金款项,且对应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等合同义务,目前案涉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案涉四份合同均已符合全部付款条件。针对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总额为334000元的合同,明悦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针对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总额为260000元的合同,明悦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针对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00元的合同,明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针对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总额为70000元的合同,明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明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14000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向明悦公司发送书面《对账函》,列明了明悦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明细及工程款总额,2018年1月15日明悦公司在《对账函》左侧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明悦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明悦公司一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的时点与医大一院向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项目整体验收完成日期有关,但以上日期需向医大一院予以核实,为查明案件客观情况将医大一院列为本案当事人。另,如医大一院欠付工程款,则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医大一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医大一院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款项。根据原告株洲合力电磁有限公司主张,其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据此原告应向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二、被告医大一院从未与被告明悦公司签署过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医大一院从未与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过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医大一院作为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相关的工程内容,所有款项被告医大一院已经支付给和其签订合同的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形。被告医大一院未欠付被告明悦公司工程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明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8月18日《合同书》、证据二2016年6月16日《合同书》、证据三2016年10月24日《合同书》、证据四2016年10月24日《合同书》、证据五2018年1月15日《对账函》,被告医大一院提交的证据一哈医大一院住院处消防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提供发票承诺书、工程货款统计表、工程扣款统计表、中标通知书—中资国家招标有限公司、质保金支付申请、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3份、提供发票说明、工程款发票哈医大一院住院处消防改造项目、采购合同、提供发票承诺书、工程货款统计表、工程扣款统计表、中标通知书—中资国家招标有限公司、质保金支付申请、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3份、提供发票说明、工程款发票,证据二哈医大一院核医学科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关于哈医大一院ECT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认定表、2018.12.18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工程款发票,证据三哈医大一院大桥医院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哈医大医院大桥分院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认定表、2018.12.18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工程款发票,证据四哈医大一院放疗中心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2018.12.18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存根、全部工程款发票,证据五关于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诉状的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电磁屏蔽室设计、制造和安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屏蔽工程款项:334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a、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b、进度款:屏蔽和保护机房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即付合同款的30%;c、尾款:项目执行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5%,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d、质保金:项目执行完成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被告明悦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共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234000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放射保护机房制造和安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屏蔽工程款项:260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a、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b、进度款:屏蔽和保护机房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即付合同款的30%;c、尾款:项目执行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5%,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d、质保金:项目执行完成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被告明悦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尚欠160000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放射保护机房制造和安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屏蔽工程款项:150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a、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b、进度款:屏蔽和保护机房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即付合同款的30%;c、尾款:项目执行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5%,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d、质保金:项目执行完成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被告明悦公司欠原告150000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放射保护机房制造和安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屏蔽工程款项:70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a、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b、进度款:屏蔽和保护机房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即付合同款的30%;c、尾款:项目执行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5%,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d、质保金:项目执行完成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被告明悦公司欠原告70000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被告明悦公司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核对。
另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医大一院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处消防改造项目,承包范围:1#楼核磁、CT室改造;群力门诊急诊及口腔X光屏蔽装饰改造,工期: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医大一院向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359.24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医大一院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医大一院向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355.27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医大一院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医大一院向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4.56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医大一院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疗中心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医大一院向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443.27元。被告医大一院称与案外人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代表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医大一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代表被告明悦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都是刘齐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明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1400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以217300元(334000元-已付100000元-质保金16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以质保金1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以147000元(260000元-已付100000元-质保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以质保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以142500元(150000元-质保金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以质保金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以66500元(70000元-质保金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以质保金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被告明悦公司未提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医大一院欠付工程款,且未能证明被告明悦公司与黑龙江新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医大一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00元的利息(1、以217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以1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3、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4、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5、以14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6、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7、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8、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合力电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被告黑龙江明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